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惠與告訴人 蔣金珠 為母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竟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悖於倫常,仗恃自己氣力之優勢,率然以雨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另抓告訴人之頭髮撞擊牆壁,致訴人受有額頭擦傷、後腦鈍傷、頸部擦傷、左肩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現在看到被告仍會害怕等語,於本院調解庭復稱被告係其女兒,竟有如此惡劣之行徑,不願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中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