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傑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石錐陸支、榔頭貳支、頭戴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琮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3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詩朗66之12號旁產業道路上方約2公里處(位於臺北縣○○鎮○○段詩朗小段178地號內,GPS衛星定位儀器測定TWD97座標系統之座標位置為X:285961,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公有土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並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等規定之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以保育山坡地之水土資源,竟為採集紋石販售圖利,仍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0分許」),夥同綽號「大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支」成年之妻等共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危害山坡地水土保育等犯意聯絡,攜帶石錐6支、榔頭2支(以上二者均屬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頭戴型手電筒1個等工具,至上開位置之公有山坡地,擅自以上開工具鑿擊該處石壁,盜採紋石,惟未致該處有水土流失之情。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聞聲循線至上開位置盜採現場,當場發覺查獲林琮傑,並扣得上開其等持有供盜採紋石之石錐、榔頭、頭戴型手電筒等工具及起獲已盜採取得之紋石18顆,其同夥之「大支」及「大支」之妻二人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琮傑對於上開時地夥同「大支」及「大支」之妻持上開工具,在上開位置公有山坡地內盜採紋石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呂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公有山坡地鑿壁盜採紋石,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惟迄今尚無造成災害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3至5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英吉 、 陳芳民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夥同一男一女共三人為警查獲在上開時地之公有山坡地,持上開工具鑿壁盜採紋石之情屬實(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5至7頁、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4至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套圖○○○鎮○○段詩朗小段1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獲現場、扣案工具及起獲盜採紋石等照片附卷、暨被告與共犯持供犯罪所用之石錐6支、榔頭2支、頭戴型手電筒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本件案發現場所在,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公有土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等規定之山坡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9年7月30日北農山字第0990693937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函等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8月3日農林試營字第09900052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8月3日林企字第0991659300號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罪,以行為人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在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亦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等判決意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林琮傑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含有兇器之工具,在上開時地之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公有山坡地內,盜採紋石圖利,但未致水土流失之所為,雖同時犯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加重處罰,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等罪行為,惟依上開所述,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加重竊盜等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不另論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加重竊盜等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嫌云云,係依證人呂品於偵查中證述引用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 林信輝 教授所著「植生工程相關名詞釋義」一文為據,但查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定義規定,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而言,可見該法規定所指「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人工措施所為,此由偵查卷附之上開林信輝教授所著「植生工程相關名詞釋義」一文內容,亦可見係針對人工措施之植生工程而言,非指該處自然生態原有之岩層結構及地表植生,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盜採紋石之行為,有破壞案發地點山坡地之自然原生岩層結構及地表植生等情狀,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嫌云云,要與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定義不符,容有未洽,為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同夥「大支」、「大支」之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3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甫於9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為上開於公有山坡地內盜採紋石之犯行,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上開所犯情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情,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適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夥眾恣意盜竊公有山坡地內之紋石圖利,以滿足自需貪欲,不啻損及公有自然資源,亦危害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犯後猶一度飾詞卸責,實值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最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有適用,但並無以「專供犯罪所用」為要件。本件扣案之石錐6支、榔頭2支、頭戴型手電筒1個等工具,係被告與同夥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