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揚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事實
一、黃世揚與 林良慧 原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7,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世揚因不滿林良慧提出分手,並於民國
100年3月8日搬離上開地點,且拒絕其復合之請求,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預藏1把菜刀(未扣案)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於100年3月16日20時3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林良慧上班之「雅典牙醫診所」,斯時見林良慧正在看診區跟診,遂在候診區稍坐片刻後,即起身至看診區外向林良慧喝令稱「出來」等語,經牙醫師當場以「現在正在上班,林良慧無法與你一同外出」等語加以婉拒,黃世揚卻仍鍥而不捨地手指著林良慧,要求林良慧與其外出,因見林良慧不為所動,旋自上衣口袋內取出前開預藏之菜刀1把,上前揪住林良慧衣領,同時作勢揮砍,試圖將林良慧拉出門外談判不成,詎其明知人體頭頸部、背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尖銳物體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面對林良慧、一手揪住林良慧衣領、一手握住上開刀器之方式,持刀在看診區附近朝林良慧頭頸部猛砍共5刀後,林良慧終於奮力掙脫黃世揚,倉促往診所內之消毒室閃避,黃世揚旋即尾隨跟上,闖入消毒室內,與林良慧發生短暫之拉扯後,再以一手拉住其頭髮,另一手朝林良慧頭頸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接續砍殺共約15刀,造成林良慧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四條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黃世揚仍續拉扯林良慧,意圖將其拉出,斯時林良慧對黃世揚佯稱「你先出去,我再跟出去」等語,黃世揚始罷手走出消毒室,林良慧遂趁機關上消毒室房門,黃世揚見狀又數度以身體衝撞該門試圖進入,惟經林良慧及在消毒室內躲避之同事 蔣宜瑾 之幫忙下,合力抵住房門,黃世揚始無法再進入消毒室內行兇,並趁警方到場前騎車逃逸,林良慧 嗣經 即時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時,因前開傷勢而有大量出血之現象,經緊急施以手術等醫療處置,始倖免於死。另因警方於接獲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並調閱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黃世揚則於翌日8時許自行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林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全案檢察官所提出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慧、證人 歐孟珍 、蔣宜瑾於警詢時之陳述等事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而有不適當之情形,是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揚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隨身攜帶菜刀,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林良慧任職之雅典牙醫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感情很好,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因出門前曾在家喝一瓶600C.C.之高粱酒,並吃了約半個月份量之安眠藥,之後伊便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持刀砍殺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之行為事後均無印象,醒來之後才發現自己已在租屋處,行兇的菜刀也不知丟到哪裡;喝完酒後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可能下意識有要去找告訴人談判之意思,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吃安眠藥並兼喝酒,才在無意識下為本件行為;被告應僅是要找告訴人談判,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被告係生氣之下亂揮刀,且告訴人身高僅有150餘公分,被告由上往下順勢揮砍才不小心砍傷告訴人,又從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經復原乙情觀之,顯然傷勢並不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良慧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林良
慧拒絕其所提出復合之要求,憤而隨身攜帶1把菜刀,獨自騎車前往上址牙醫診所後,因要求林良慧立即與其外出不成,進而在看診區、消毒室等處,執菜刀砍殺林良慧之頭頸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共約數十刀,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四條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林良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稱: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100年3月8日分手,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前往雅典牙醫診所,要求伊外出,因伊未理會,牙醫師則以當時正在看診為由,拒絕被告,故被告之後即與伊拉扯,並攻擊伊全身上下,不清楚被告是否往伊頭部揮砍,因當時伊一直拉扯,場面很混亂;被告案發當天到診所時,有先在候診區等了一會,之後便到看診區要求伊一同外出,經醫師拒絕後,被告便揪住伊衣領拉向門口,並往伊頭部打,之後伊掙脫躲進消毒室,被告又衝進來,拿菜刀往伊頭部、手部一直砍,不清楚砍了幾下;之後伊答應被告外出,被告才走出消毒室,後來被告轉身見伊未出去,又要衝進來,伊就抵住門,有見到被告手拿菜刀一直往門內揮,後來將門關上後,被告才離開,感覺被告當時是要置伊於死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6頁、偵查卷第82至84頁),核與目擊證人蔣宜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消毒室聽見有人說你要幹嘛,便見林良慧被人抓著攻擊,後來伊打電話要報警,林良慧跟伊一起逃到後面消毒室,那人(嗣經指認為被告)跟著追到消毒室,才發現該人手拿刀子;伊有見到持刀的人是攻擊林良慧之上半身、背部;之後伊見到林良慧手臂、頭部及背部均有流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共52張(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四條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緊急施以手術,始倖免於死等情,亦有該院10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4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0000364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第49至52頁),足徵前開事實為真實,應堪採憑。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參照)。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經查:
1.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自承因其女友林良慧與其發生爭吵後,於100年3月8日負氣離開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7之同居處所,又其於案發當日持刀前往雅典牙醫診所,有要去找林良慧談判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證人林良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與被告吵架,故於3月8日提出分手,100年3月16日另曾與被告傳簡訊吵架,簡訊內容提及被告希望伊回去,但伊不願意;被告於案發當天,手指指著伊是要伊出去,但伊未理會,當下被告之舉動非常瘋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至106頁),由此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因不滿林良慧搬出同居處,且與告訴人時有爭吵,於案發日更因以簡訊尋求復合遭拒,又親至持刀告訴人任職之診所要求其一同外出談判,甚至取出菜刀並先揮刀作勢揮砍(詳如後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告訴人仍置之不理,始頓時勃然大怒,而引發本件行兇之動機,應堪認定。
2.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刀刃長約10餘公分,有卷附類似刀刃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有低血壓性休克導致死亡之可能,此為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100年4月14日上揭函文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刀鋒銳利,用之砍殺人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頭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背部則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此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卻持上開銳利之刀器,於短時間內密集往告訴人之頭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位猛力揮砍,經本院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並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函文所示,可知被告至少砍殺告訴人20刀,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四條肌腱斷裂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又告訴人手無寸鐵地於1分鐘內接續遭被告以鋒利刀器砍殺,遭砍殺後,全身是血且傷痕累累,現場滿佈血跡、一片狼籍,由此足證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受傷部位均多分佈在頭頸部及背部等人體重要之部位甚明。
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應係生氣之下亂揮刀,且恰巧告訴人身
高僅有150餘公分,拉扯中又係採蹲姿,被告持刀順勢由上往下揮,才會砍到被害人之頭部,而非故意朝被害人揮砍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20時33分01秒時被告黃世揚從外套口袋內掏出菜刀一把並且走入看診區,往被害人林良慧之方向前進,於20時33分07秒時被告黃世揚揪住被害人林良慧之衣領並且將她拉至看診區之出口,由於被害人林良慧一直奮力掙脫、反抗,故被告黃世揚於20時33分11秒時有作勢揮動該菜刀之舉動,隨後兩人拉拉扯扯又回到被害人林良慧方才跟診時的位置。於20時33分15秒時,被害人林良慧又再度被被告黃世揚猛力地拉至看診區之門口,於20時33分17秒時,被告黃世揚拿起菜刀猛力的往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部砍下1刀(此時被害人林良慧似乎被嚇到了所以鞏起身子閃躲著)。由於剛剛那一刀太過於用力,致被害人林良慧坐倒在地上,被告黃世揚亦因重心不穩差點跌倒。於20時33分19秒時,被告黃世揚又再次作勢做出揮動菜刀的舉動,此時2人因為相互有拉扯之行為,故兩人的位置因而有所改變(此時的位置在掛號處&候診區之中間)。於20時33分22秒至25秒時被告黃世揚往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頸部位連續砍下4刀,於20時33分25秒時被害人林良慧掙脫被告黃世揚後便匆促往位於CH6監視畫面內之消毒室避難,…於20時33分32秒時被告黃世揚闖入消毒室,此時2人相互有拉扯之情形,於20時33分35秒時,被告黃世揚拿起手上之菜刀往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部砍1刀後再將她壓制在地上,於20時33分38秒至47秒時,被告黃世揚一手拉著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髮,一手拿起手上之菜刀往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部、手臂、背部等身體處連續砍了12刀後才將被害人推開。於20時33分48秒時,被告黃世揚開啟消毒室的門後,於20時33分51秒時又再度往被害人林良慧的頭部及手臂砍了2刀,並往門外走去。於20時33分54秒時被告黃世揚再度走回消毒室,此時拉著被害人林良慧欲將她拖至外面,惟被害人抵抗、掙脫…」等情,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並與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0頁背面),暨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僅以手拉住告訴人頭髮、衣領,更手持刀揮舞,依此情況觀之,被告顯然居於武器優勢之地位,已足令告訴人全無招架反擊之力,在此近身攻擊下,被告當可選擇較無大礙之四肢為目標,竟捨此而不為,而於一分鐘內,分別在看診區及消毒室等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接連砍殺約20刀,且持刀揮砍之部位均接二連三地集中於告訴人之頭頸部位,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可參,參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判斷,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持刀亂揮,而誤傷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云云,洵非可採,其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核屬為被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此外,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後段另載稱:「20時34分14秒時,躲至消毒室的另一名護士站起來欲打電話求救,於20時34分15秒時,被告黃世揚再度走向消毒室,被害人林良慧見狀後隨即關上消毒室的大門,並且用自己的身體抵住該房門,於20時34分20秒時,被告黃世揚試圖推撞欲闖入消毒室,此時被害人林良慧奮力的用身體抵住以防止被告黃世揚再度進入。於20時34分24秒時,被告改用踢的方式欲闖入,於25秒時,又改用撞的方式欲闖入,於27秒時,又連續用腳踢門3次,於32秒時又撞門2次,但始終無法進入。被告黃世揚隨後利用身體擠壓房門的方式欲闖入消毒室,由於身體擠壓的力道甚大,該房門看似快被被告黃世揚擠開,躲至消毒室的另一名護士見狀亦向前幫忙抵住門,以防止被告黃世揚再次衝進來。於20時34分44秒時,被告黃世揚持有菜刀的手順利擠進消毒室門內,此時被告黃世揚手持菜刀站在門外胡亂地往門內揮砍。由於被告始終無法進入,故於20時34分49秒時罷手離開消毒室,並於20時34分57秒時走出診所大門後逃逸。
」等情以觀,足徵被告在雅典牙醫診所內看診區、消毒室砍殺告訴人多刀後,經告訴人佯裝應允與其一同外出,被告始罷手走出消毒室,惟因未見告訴人出來,反見告訴人將消毒室房門關閉,仍心有未甘,再試圖衝撞進入消毒室,且有將手伸入房門內持刀揮砍欲傷人之動作,幸因證人蔣宜瑾偕同告訴人合力抵住房門,被告始未得逞,且悻悻然地於員警據報到場前騎乘機車逃逸,顯見其持刀砍殺告訴人約20刀後,因未達將告訴人帶出談判之目的,猶不罷休,而思繼續重創被害人而有接續持刀行兇之意,係因遭阻擋於消毒室外,不得其門而入,始罷手離去。且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無視告訴人衣物皆沾染血污及現場血跡遍佈,竟未思及救護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見應明知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準此,綜觀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行兇之動機存在、攻擊時之力勁非輕、次數甚多,又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受傷處多為致命部位、所用之兇器為預藏之鋒利刀器,及刺傷告訴人後不為任何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殺意至堅,益徵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屢屢辯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吃安眠藥並兼喝酒,才會在無意識下為本件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係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雅典牙醫診所,並於行兇後騎車離開返回居所,足見被告當時尚有能力騎○○○區○○○路徑與方向,參以被告甫抵達診所內時,尚在候診區內等候片刻,且神色自若地把玩、撥打電話,精神狀況與一般候診之民眾無異,並無酒後失態或胡言亂語等情事,此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證人蔣宜瑾於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兇刀係於案發後經伊丟棄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橋下之排水溝,並帶同警方前往採證,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6頁、第60頁),足見被告於行兇後尚知湮滅相關罪證,以圖躲避刑責,依此等情狀綜合研判,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因酒精作用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否認有過聽幻覺或視幻覺(以上為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反應速度尚可,言語表達及理解尚可,無明顯衝動控制之問題,被告有畏避性及依賴性人格傾向,看待事情較悲觀,人際關係疏離,遇到不滿事物,傾向以被動攻擊方式因應,伴隨有憂鬱和焦慮症狀(以上為心理鑑衡部分);被告自93年與前妻離婚,開始有情緒低落之問題,有時會飲酒解悶,這1、2年來,飲酒量逐漸變多,變成需要每天飲酒,並發展出耐受性與戒斷症狀,且因飲酒屢次與家人朋友衝突,因此被告精神診斷為⑴酒精依賴、⑵輕鬱症。依被告所述案發前情緒低落,並有與女友爭執之急性壓力,解決問題之方式為飲酒,且情緒不穩之狀況下出現大量服用安眠藥,被告服用之藥物在文獻及臨床上會導致體質敏感及使用過量者出現夢遊及失憶之行為,如自行煮泡麵食用等,但較少出現需要高度複雜動作以達到特殊目的之行為,被告服藥、喝酒後,不但可獨自駕乘機車至林良慧工作之診所,在候診區觀察1、2分鐘後才進到看診區將林良慧拉出並犯案,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高,臨床上無足夠證據證明此是在夢遊狀態下會出現之行為;被告所稱對犯案過程失憶,乃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常出現之前瞻性失憶症狀,與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無關(以上為鑑定結果及結論),此有該院100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已堪信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生氣之現象,但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明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在眾目睽睽下持刀至告訴人任職之診所砍殺告訴人,砍殺刀數甚多,手段兇殘,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嚴重傷勢,且造成告訴人及周遭目睹犯案經過之在場人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此可從證人蔣宜瑾迄偵查中情緒仍無法平復,而未能出庭應訊,及至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表示回想案發當日之情景,仍感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又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猶飾詞卸責,藉詞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等語,否認殺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5日以新台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32至1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末以,被告行兇所用之刀器1把,因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於行兇後即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於審理中雖另當庭聲請對被告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2年,惟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固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第20條(瘖啞人)等情事存在,業如前述,自與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施以監護處分,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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