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福生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酒後騎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法定刑度已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羅金雄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致羅金雄受有傷害,而被告明知羅金雄受傷,不僅未察看被害人傷勢或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為逃避酒後駕車之罪責,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因犯竊盜罪及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於7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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