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福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永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賴正中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利用 李桂芳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宅之門鎖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水龍頭4支、電視機1臺、冷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等物,得手後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李桂芳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第4、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9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841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4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鐵路局宿舍,其內不僅置有床椅等家具,被害人李桂芳日間均有在內活動一節,業據被害人李桂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有房屋照片9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54頁),足認上揭房屋為供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其為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賴正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行竊之處所係屬住宅,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詳如前述,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