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仙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仙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藥鏟壹支、塑膠管參支、塑膠球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藥鏟壹支、塑膠管參支、塑膠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紙」;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見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仙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於100年8月11日遭查獲後仍為施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藥鏟1支、塑膠管3支、塑膠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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