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林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興林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捷運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昌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當日21時44分許,撥打 潘帝妤 之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向潘帝妤佯稱:先前繳款方式因設定錯誤,將從其帳戶中定期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潘帝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李興林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興林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又本件詐騙情節業據被害人潘帝妤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新莊昌盛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潘帝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興林固坦承有申請開設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上找工作,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對方跟說要把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說是工作需要,然後就約我在大直捷運站那邊見面,要我交給一名成年男子。我確實有依約把我的帳戶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但後來我發現我被對方騙了,我就請我的朋友 潘明德 打電話給對方,假意也要應徵工作,當對方約潘明德叫他也要交付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時,我和潘明德就報警,請警方埋伏在對方約見面的汐止火車站,當場抓到一名來向潘明德拿取上開物品的詐欺集團成員,不過抓到的這一位並不是騙走我提款卡的那一個人。後來我又有接到高雄市警察局的通知,表示有抓到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也有監聽到那個詐欺集團成員騙走我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電話內容,請我去做被害人的筆錄,後來又叫我到高雄去指認騙我帳戶那個嫌犯的照片。在本案,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絕對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去詐騙別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潘帝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帝妤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新莊昌盛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儲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潘帝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本件被告於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之際,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可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搭載經紀小姐的工作,對方
要求伊須提供帳戶以供客人轉帳消費款項之用,伊係被騙才會把自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員警 顏光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通知被告到高雄市刑大作筆錄,後來又再通知被告至高雄市刑大指認詐欺集團之嫌犯;該案件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兩岸三地的詐欺案,我們有進行監聽,監聽到詐騙集團成員有打電話詐騙被告李興林的提款卡,在電話中該人自稱是某某經理的助理,向被告李興林拿存摺封面影本、履歷表、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品。所以我們才通知被告李興林來製作被害人筆錄。後來鎖定了嫌犯身分,又請被告李興林來指認嫌犯照片;經被告李興林指認向其收受上開物品之人(即俗稱「簿子手」)後,我們就去抓這個人。後來我們有抓到這位簿子手,經查這個簿子手大概是騙了三、四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到案之後他也都有坦承。我們調查的結果,簿子手並沒有付給被告李興林任何款項,簿子手只是單純向被告收東西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6月8日高市警刑偵三字第1000023636號)暨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63-71頁),核與上情相符,應堪認屬實在。
㈢又本件被告李興林於交付前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後,因不甘受騙,復請求友人潘明德出面假裝受騙欲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予對方,以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並確實經埋伏之員警於雙方相約地點之汐止火車站當場逮捕嫌犯黃宗楷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該局99年12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9900471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8-60頁),核其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既係遭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所需為由詐騙而得,且被告於遭詐騙後旋積極協助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是依前揭情狀觀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為詐騙集團持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惟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應徵工作為由所騙,始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以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證件,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苑文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