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璋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柏璋:㈠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9月26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5日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6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日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98年7月29日確定;㈨上開㈤至㈧所示之5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柏璋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輛搭載友人 許育銘 及 高學淳 ,一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某處之住處,並委請許育銘及高學淳上樓,欲收取「熊貓」所積欠之款項。惟因「熊貓」無力償還欠款,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交與許育銘轉交林柏璋,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林柏璋為確保「熊貓」能依約清償欠款,雖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犯意,收受許育銘所轉交之上開槍、彈後,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房間內,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並非起訴範圍),以此作為「熊貓」清償欠款之擔保,並擬於「熊貓」清償欠款後再予以歸還。嗣於100年
2月17日13時20分許,因林柏璋另案遭通緝,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柏璋、許育銘、高學淳、 彭俊良 (林柏璋、許育銘、高學淳、彭俊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在上址林柏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璋於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宗第163、17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復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彭俊良、許育銘、高學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150至152頁、第
154至156頁、第158至160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中證人許育銘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證人彭俊良、高學淳證述之證據能力,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37至40頁、第42至44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24891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宗第168、169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宗第45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柏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0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因為「熊貓」欠伊錢,伊是委請許育銘去找「熊貓」要錢,後來伊發現「熊貓」所交付之槍、彈沒有價值,隨即就要求許育銘交還與「熊貓」,但已經找不到「熊貓」,伊以為「熊貓」所交付之槍、彈沒有殺傷力,才會在偵查中自白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槍、彈之鑑定並未使用「動能測試法」,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起初並無預期「熊貓」會交付槍、彈,事後想要返還卻找不到「熊貓」,應無犯罪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2度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63、172頁),亦據證人彭俊良、高學淳於偵查中、證人許育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6頁、第158至160頁及本院
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2489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68、16
9頁),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俊良、許育銘、高學淳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槍、彈均係為警在被告房間內查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51、155、15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槍、彈是「熊貓」交與伊供作抵債之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163頁),足認上開槍、彈確係他人交與被告,而實際上亦置於被告之房間內,確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無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熊貓」騙伊錢,伊要求「熊貓」還錢,但「熊貓」沒有錢,所以拿上開槍、彈給伊抵債,等有錢再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3、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伊跟「熊貓」買東西,「熊貓」給伊假的東西,騙伊的錢,「熊貓」說願意跟伊處理,但現在沒有錢,有瓦斯槍價值幾萬元,要求伊到家中來拿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熊貓」無法償還欠款而交付槍、彈作為擔保之事確實知悉,縱認被告事後有要求許育銘將上開槍、彈交還與「熊貓」,亦僅是對於上開槍、彈之價值能否作為欠款擔保一節有所質疑,並非擔心上開槍、彈屬違禁物而不欲保管、持有。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恐身陷刑責,不欲保管違禁物,理應即刻予以丟棄以劃清界限、釐清責任。然觀諸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問,你說你想要把槍彈還給那個人,但你找不到那個人,再拿回來給林柏璋,那你拿給他的時候,他怎麼說?)林柏璋說先放著,不然不知道怎麼辦,就打電話跟那個人聯絡,如果聯絡不上那個人再來處理。」、「(問:林柏璋說槍彈先放著,這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放哪裡,既然對方說會拿錢來贖回去的話,就先放著。」、「(問:你是說之後這些被扣到的槍彈就一直放在林柏璋的房間?)對,就沒有再使用過這些槍彈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顯見被告要求證人許育銘將上開槍、彈交還「熊貓」未果後,並未表示不欲持有或丟棄之意思,反而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居住之房間內,等待「熊貓」還錢後再予以歸還,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將上開槍、彈作為「熊貓」償還欠款之擔保而占有、保管之。另觀諸卷附照片可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係金屬材質,槍管業經車通,結構、零件亦屬完整,外觀復無顯示重大瑕疵存在,當可合理推知具有殺傷力。 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熊貓」所交付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仍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而持有之,彰彰甚明。復參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甫為警查獲,尚無暇衡酌利害關係或與他人擬定說詞,斯時所為之自白衡情應能反應真實而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至證人許育銘雖依被告指示自「熊貓」處取得上開槍、彈,並轉交與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持以返還「熊貓」,而曾短暫占有上開槍枝,惟證人許育銘既係受託轉交,客觀上僅係短暫經手,主觀上當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處罰之「持有」行為有別,自無由令其擔負該條例持有槍枝之罪責,亦難認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槍枝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云云。然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所載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如下:「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案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式槍枝』於第1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l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1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本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備考:……三、『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㈠『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內所載之「Func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㈡『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功能之方法;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為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97年6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0、81頁),是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測試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自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0年
7月4日刑鑑字第100008347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宗第79頁),故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無足採,其聲請以「動能測試法」重行鑑定一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後持有上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並非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槍枝,而係取得上開槍枝作為欠款清償之擔保,顯係為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持有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非長,且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物,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稽,當非屬違禁物,亦非其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沒收之依據│├──┼─────────────────┼─────┤│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VALTRO廠│刑法第38條│││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第1項第1款│││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0)││├──┼─────────────────┼─────┤│二│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無│││±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