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鍾龍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鍾龍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CO2鋼瓶捌拾肆支、CO2氣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何鍾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流動夜市,以各約新臺幣(下同)7、8,00
0元及近10,000元之價格,向該夜市內之經營某攤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39之2號2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何鍾龍所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上揭空氣槍動力使用之CO2鋼瓶84支、CO2氣瓶1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子彈半成品29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28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模型槍管
7枝、槍枝彈簧13枝、彈匣1個、電動槍電池4組、長槍彈匣4個、底火1片;及電鑽1支、迷你壓床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供明請辯護人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已表明: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旨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上揭扣案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及CO
2鋼瓶84支、CO2氣瓶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其中鑑驗結果:「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
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mm、重量2.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3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0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殺傷力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1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第41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40頁】。被告持有之上開2枝空氣槍確能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及29.3焦耳╱平方公分,已達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具殺傷力甚為明確,是扣案之上開本件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已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9年間某時起至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同時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2枝,因客體相同,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2枝之行為,係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0年1月5日之新法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情形之後,是本案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行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惟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數值分別為25及29.3焦耳╱平方公分,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最低殺傷力之標準非鉅,此雖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自陳其僅係基於自身娛樂使用並用之驅趕附近流浪貓狗等語(見偵卷第5、33頁),並無證據顯示有用於犯罪使用,衡酌被告係置於家中遭警查獲,並未查獲另持之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而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非足採。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雖自白係於新北市○○區○○○路上流動夜市所購買,惟並未供出本案槍枝之具體來源為何人,復無因而查獲之情,依上說明,應認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枝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目前擔任小貨車司機,有正當工作,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扣案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乃違禁物,而扣案之CO2鋼瓶84支、CO
2氣瓶1個則為供扣案槍枝之動能來源,均與扣案槍枝相結合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空氣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不具有殺傷力或無法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驗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0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槍管內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29顆,經鑑定為非制式金屬彈殼28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44頁);另扣案模型槍管7枝、槍枝彈簧13枝、彈匣1個、電動槍電池4組、長槍彈匣4個、底火1片;及電鑽1支、迷你壓床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非扣案空氣槍之構造物一部或主要組成零件,且可與扣案空氣槍相互析離,應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間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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