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 莊頭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於原審自訴意旨以: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1樓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浴美公司之前負責人乙○○均明知「TOPAX」、「數位王」、「莊頭北」之商標,係莊頭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莊頭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乙○○於不詳時地,使用相同之上述商標圖樣,印製數量不詳之浴美公司技術工程師 黃榮興 之名片,且於名片後方印載「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字樣,而偽造莊頭北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榮興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頭北公司。嗣於民國95年12月
5日,可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士達公司)購買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所生產載有「莊頭北TOP」商標之熱水器,該熱水器因無故發生故障而空燒,經可士達公司向莊頭北公司反應,莊頭北公司人員前往檢視後,發現該熱水器乃家寶公司所生產,乃通知家寶公司處理。經家寶公司轉請浴美公司派遣黃榮興前往可士達公司維修,黃榮興即出示前開印有「TOPAX」、「數位王」及「莊頭北」商標之名片,並交付予可士達公司之負責人 許淳凱 ,用以提供與上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之熱水器檢修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有密切關連,且有權為莊頭北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提供檢修服務而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甲○○、自訴人莊頭北公司、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就本案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而依同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2、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乙○○為家寶公司之負責人及浴美公司之前負責人,家寶公司擔任自訴人之熱水器製造商與經銷商已行之有年,且獲自訴人同意使用「TOPAX」、「莊頭北」、「數位王」等商標。家寶公司於94年下半年,因受自訴人之牽累,致生財務危機,乃成立浴美公司承接家寶公司與自訴人之合作關係,並將浴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先前自訴人通知浴美公司派人前往維修自訴人之爐具時,不時發生客戶質疑浴美公司是否冒用自訴人之名維修,為免困擾,浴美公司乃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於浴美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名片印製「TOPAX」、「莊頭北」、「數位王」之商標,且印製自訴人之名稱等字樣,並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人,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情事等語。甲○○另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浴美公司之業務,自訴人所指之明片並非伊印製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名片正面印有「TOPAX」、「數位王」、「莊頭北」之商標,背面印載「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字樣,固有其提出之名片可證,被告乙○○亦承認為其印製。惟乙○○為家寶公司之負責人及浴美公司之前負責人,家寶公司前擔任自訴人之熱水器製造商與經銷商已行之有年,其關係係自訴人委託家寶公司製造熱水器,家寶公司製造熱水器後交付自訴人公司使用其商標後,再售與家寶公司經銷,家寶公司於94年下半年生財務危機,無法運作,乙○○乃另成立浴美公司,並承接家寶公司之業務,因乙○○信用生問題無法使用支票,乃將浴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並自承前有授權家寶公司使用「TOP」、「莊頭北」商標至99年4月30日止,嗣至95年10月間雙方始生紛爭。
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莊頭北」、「TOPAX」與「數位王」的商標是均用在強制排氣熱水器各款式的瓦斯熱水器上,強制排氣熱水器售出後保固期間為5年,售出後若購買之民眾有維修需要打電話至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公司均轉至家寶公司派員維修,且包含非家寶公司經銷出售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87頁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惟家寶公司則均再轉由浴美公司派員維修,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8月份至96年6月份莊頭北公司來電報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90頁、卷二第3至42頁),即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亦載稱「客戶可士達公司95年12月5日購買家寶公司所生產載有「莊頭北TOP」商標之熱水器,該熱水器因無故發生故障而空燒,經可士達公司向莊頭北公司反應,莊頭北公司人員前往檢視後,發現該熱水器乃家寶公司所生產,乃通知家寶公司處理,經家寶公司轉請浴美公司派遣黃榮興前往可士達公司維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30、
231頁)。甚且,莊頭北公司復自94年11月12日至96年3月28日間出售強制排氣熱水器、一般熱水器及其他產品多批予浴美公司經銷,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116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故自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另成立浴美公司,接手家寶公司之熱水器製造經銷及維修業務,並同意售出貼有「莊頭北TOP」、「莊頭北」「TOPAX」、「數位王」商標之熱水器由浴美公司人員維修。
㈢、自訴人既稱以其公司名義貼用上開商標之熱水器售出予消費者後保固期間為5年,則其售與家寶公司、浴美公司之熱水器,自亦須由家寶公司、浴美公司對消費者為保固5年之維修服務,況依上說明,連家寶公司、浴美公司以外其他經銷售出之熱水器亦均轉由浴美公司維修,則浴美公司人員之維修應係表徵莊頭北公司前往維修,亦係為履行莊頭北公司對消費者之5年保固責任及維持莊頭北公司之品牌信譽。故浴美公司為免遭消費者質疑,而於名片上正面印製「TOPAX」、「數位王」、「莊頭北」之商標,背面印製「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
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字樣,並於名片上正面印載:「北區專業總經銷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以取信消費者,乃為達維修目的,此外,被告並無利用上開名片作不當之行銷,應無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文書及冒用商標行銷商品或維修服務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證人 花敏雄 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乙○○公司委託你們的工程內容?)答:委託我們製作水電行或瓦斯行店頭擺設他們公司的產品時,請我們製作他們公司廣告看板給那些水電行或瓦斯行。(辯護人問:看板的內容?)答:寫「莊頭北」,有的部分商家會在看板下面加入他們自己的營業項目。(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十照片(提示),這是否是你公司製作的廣告看板?)答:是。(辯護人問:
你幫乙○○製作上述招牌的數量是多少?期間為何?)答:配合一年多以上,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數量應該有十幾家。(辯護人問:安裝這些廣告招牌的費用由何人支付?)答:我們依照下單的廠商的要求去開發票,會開二張發票,一張開給莊頭北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開給家寶公司,他們說他們會用分攤的方式。」等語,自訴人對該證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所示,廣告招牌看板上均有「莊頭北」、「TOPAX」商標,而設立該等廣告招牌之商店所販賣之莊頭北公司品牌熱水器係來自於家寶公司經銷,自訴人並願意分擔商店廣告招牌看板設立費用,顯見自訴人知悉家寶公司及配合之商店使用「莊頭北」、「TOPAX」商標,而並無反對異議。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文書及冒用商標行銷商品或維修服務之主觀犯意,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以對被告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