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0之三四號之女用廁所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於前揭時地另有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亦為違禁物,併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該注射針筒係一般注射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其內附有違禁物海洛因殘渣,且與該注射針筒不可分離,是此部分不予沒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