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同向三車道之北上一八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台中縣烏日鄉轄)欲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失,致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甲○○駕駛搭載丁○○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甲○○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停於外側路肩,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外側挫擦傷併撕裂及皮膚缺損約八公分、右手背側撕裂傷約一.五公分、臉部撕裂傷二處各約一公分;丁○○則受有下背挫傷;丙○○亦受有身體多處(含背部及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丁○○、丙○○撤回告訴)。乙○○於肇事時雖不知已擦撞他車,惟車行至中港交流道下交流道時經不詳姓名人告知業已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返回現場等候處理,反竟不顧甲○○、丁○○、丙○○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不詳姓名人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由警方通知乙○○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三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害人三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一八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台中縣烏日鄉轄),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路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右側由告訴人甲○○駕駛搭載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慎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翻覆停於外側路肩,造成告訴人甲○○左手肘外側擦挫傷併撕裂及皮膚缺損、右手背側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二處;丁○○下背挫傷;丙○○身體多處(含背部及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丁○○、丙○○於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