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煙毒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參點捌公克,保管字號八十八年度安字第一八三九號),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強制戒治後,已戒治期滿,而由該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二九公克(包裝重一.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參點捌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另行查扣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六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八公克)(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八號第十六、十八頁),雖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未據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