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三號機車沿台中市市○○○路散發小廣告,行經該路與惠中路口處,為巡邏員警攔檢,並將丙○○帶回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三樓辦公室等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舉單告發,因丙○○於該處等候期間態度不佳,遂由員警 魏夢賢 手持職務上持有之V8攝影機(型號SONY-CCD-TRV46)進行蒐證之工作,惟丙○○因不滿員警搜證,竟於翌日(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衝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夢賢,並奮力將其手中V8攝影機奪下丟擲地下,以此強暴行為妨礙魏夢賢依法執行蒐證工作,並致使該V8攝影機嚴重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毀損V8攝影機之行為,然辯稱:伊當時僅係拍打攝影機,並未將之奪下丟擲地下;且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於案發當時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經查被告丙○○確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摔毀V8攝影機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共同被帶回警局之 林錫聰 於警訊中證稱:伊當時與丙○○面對面,伊見丙○○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未料丙○○竟奪取警方之攝影機並將之摔落地面,造成嚴重損害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乙○○、甲○○二人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被帶到隊部,我們通知環保局來開單,被告講一些關係很好,要開單開被告不要開被告的朋友,他講話很大聲態度不好,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然後我們看到這種情形,就拿V八攝影,我們一般遇到這種情形都會攝影蒐證。蒐證的警員叫 魏孟賢 。我們就開始照,被告就走過去,用手遮住鏡頭,當時沒有想到被告會摔V八,被告是連帶子一起拿起來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證人林錫聰既係被告之友人,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V8攝影機之毀損照片一張,被告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摔毀V8攝影機之行為自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病歷記錄五紙以證明其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案發之事實經過均記憶明確,犯罪之動機則係因警員魏孟賢手持V八攝影機對伊攝影,因而心生憤怒,此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接受訊問之筆錄自明,再者,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有因該疾病之復發,導致其有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事後飾卸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於國家公權力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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