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傷害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發覺係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駕駛其兄長 王維聰 所有經報廢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沙田路口「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面處,見 黃玉盞 一人獨行在路旁,立即駕車靠近,乘黃玉盞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黃玉盞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400元)。(二)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巷口,見丙○○一人獨行在路旁,亦以前述方式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500元)。
(三)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見乙○○一人獨行在路旁,復以前述方式下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十元、雨傘一支、鑰匙一串)。甲○○於搶得上開財物之後,除將金錢留供己用之外,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甲○○搶得乙○○之財物後,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與沙田路口時,為警捕獲,嗣經甲○○帶領警員前往台中縣○○鎮○○路○○○號旁空地,取出遭甲○○丟棄在該處之乙○○所有之雨傘一支及鑰匙一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盞、丙○○、乙○○指訴被搶之情節無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傷害罪,有前述紀錄表可參,其品行不良,而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只圖以搶奪之財物享受生活,且均找尋年歲較大之婦女為對象行搶,被告惡行較深,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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