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龔瑞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二十年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尚有本金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乙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