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籌設安親班及創辦鉅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石公司)在台中縣東勢鎮建築納骨塔,急需資金為由,向自訴人乙○○騙借現金,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騙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騙借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再騙借二十萬元,均由自訴人乙○○直接匯入被告甲○○在合作金庫沙鹿分庫帳戶內,被告甲○○即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給自訴人乙○○收執,但支票屆期均一再要求延期,不予兌現,最後換成本票,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塘塞,到期仍不獲兌現,雖經自訴人乙○○屢次追索,然被告甲○○均藉詞拖延,迄今並未清償分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藉詞籌設安親班及邀其投資納骨塔,而向其詐騙一百六十萬元,且迭經催討均未獲得返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向乙○○借了一百六十萬元,悉數用在納骨塔之水土保持工作上,納骨塔之基礎工程已完成,主體工程則未完成,係因九二一地震致開發案延宕,其始向乙○○借款,並非向乙○○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十八日,先後向自訴人借得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上開款項由自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所開立交付給自訴人面額各為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份及本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而鉅石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迄未解散或停業,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二十萬股,鉅石公司在台中縣○○鎮○○○段五一O之二、五一O之四、七七七及七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唐樂花園寶塔」,且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已完成部分工程,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九O)商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鉅石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提出之鉅石公司唐樂花園陵塔開發計劃及營運說明書所附工程圖、土地所有權狀、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開工報告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又台灣地區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大地震,台中縣東勢鎮亦受創嚴重,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前開納骨塔之開發計劃因九二一大地震受創而延宕,其始向自訴人借款週轉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被告既係因鉅石公司納骨塔開發工程需款週轉始向自訴人借款,原即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雖被告嗣未返還借款,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返還其中之八十萬元款項,此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猶難倒果為因,而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返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應非向自訴人詐欺取財,應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