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含袋重)零點參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三民路口查獲被告騎乘贓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含袋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八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含袋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