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因其妻 林寶玲 (另案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為專職褓母,而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離職後無業,遂與其妻共同照顧他人所託顧之嬰、幼兒,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住處,受乙○○、 呂佳蓉 夫婦之委託,代為照顧出生甫二個月之子 李遠碩 ,同日晚上八時許,甲○○手抱李遠碩進入房間,以左手環抱李遠碩,再以右手持冷氣機之遙控器操作開啟冷氣,以便使李遠碩較易入睡,甲○○應注意以單手環抱嬰兒,並同時以另手從事他事時,易因手抱姿勢不當,或專注他事而分心,嬰兒有自手
中摔落之可能,應加強固定手中嬰兒之方法,或先將嬰兒放置在平坦面上,再行從事他事,且依當時情形,甲○○站立房間床邊,可先將李遠碩放置床上,再行開啟冷氣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開啟冷氣機之際,李遠碩果自甲○○手中距地面約一公尺餘之高度摔落房間木質地板上,頭部後枕部左側著地,甲○○卻將李遠碩抱起放置床上哄其入睡後,便離開房間,前去客廳。約莫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甲○○聽聞李遠碩哭泣,誤認係其飢餓,故沖泡牛奶餵食,然李遠碩仍哭鬧不止,並有哽噎情形,甲○○始覺有異,隨即通知乙○○夫婦,將李遠碩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仍因前述頭部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遠碩父親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二十張、事發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遺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依上開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後枕左側上方有一處因水腫中央凹陷部位,打開頭皮亦可見水腫部位十乘八公分,再打開頭骨,雖不見骨折但可見對稱之直下部位血塊貯留及硬腦膜外出血,應為跌倒或摔倒所造成。查被告應注意以單手環抱嬰兒,另手從事他事,易因手抱姿勢不當,或專注他事而分心,嬰兒有自手中摔落之可能,應加強固定手中嬰兒之方法,或先將嬰兒放置在平坦面上,再行從事他事,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摔落地面,頭部因撞擊受有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在三商人壽任職,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遭解聘,此有三商人壽函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無業,有時會幫忙其妻林寶玲照顧託嬰等情屬實,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與其妻共同照顧託嬰為業,自係從事此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創痛甚鉅、其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其在偵查過程中猶仍掩飾被害人真正之死因,被害人父親乙○○陳稱如知悉被害人真正死因,即不會與被告和解、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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