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榮民總醫院門口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建鈞 佯稱其所有上開竊得之機車發生故障,委請王建鈞以其所駕駛之機車拖曳該機車至臺中縣○○鄉○○○路○○○巷○○○號 周志鵬 所經營之「興岱利汽車修配廠」拆解,並將機車車身、零件與牌照丟棄,而機車引擎則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中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建鈞、周志鵬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乙紙、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對被告諭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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