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28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以甲○○○、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1月25日,逾期清償時,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20計算,並以相對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0條第1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訃聞、支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而甲○○○業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之88年5月9日即已死亡,且為聲請人事前即已知悉,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所陳報之訃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月22日函文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9日北縣中戶字第0940009575號函、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北縣重戶字第094001255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左。則依前開說明,甲○○○於死亡後即已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故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提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甲○○○既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即死亡,而參考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之規定,甲○○○之繼承人僅係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而已,然其全體繼承人自甲○○○死亡之際,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無疑義。故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際起,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茲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訃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所示,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甲○○○死亡後至少有其子女乙○○、 楊長容楊淑霞 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如甲○○○無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則上開三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甚明顯。因此聲請人如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其等三人全體為相對人始符法治。然除甲○○○外,本件聲請人僅以乙○○為相對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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