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劉永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劉炳男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占來車道左轉,復於彰南路一段近三和一路口,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彰南路一段936號前予以攔停稽查,經警告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並表示欲掣單舉發時,原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經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並鳴按喇叭、開啟警鳴器及呼喊系爭車輛車號,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多次逆向行駛、加速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駕駛人駕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掣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由車主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覆原告後,被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暨檢附之原告駕照影本、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投投警交字第1120012361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行政訴訟、陳述案件調查處理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被告112年7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2183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警員密錄器譯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4、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另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於112年4月30日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占來車道左轉,復於彰南路一段近三和一路口,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21至128頁,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三所載),且未據原告起訴爭執,是原告確有違反上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稽查,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警於彰南路一段936號前予以攔停稽查後,原告固有停車接受稽查,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配合以酒精檢知棒進行初步酒精檢測等行為,但經警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表明欲掣單舉發時,原告即啟動機車,且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復經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並以長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呼喊系爭機車車號等方式,一再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仍全然置之不理,並一再以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逆向行駛、逆向超車等違規方式,加速甩開警員;經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躡逾3分鐘後,因見原告已無意停車完成稽查程序,警員方關閉警鳴器放棄追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9至147頁,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三所載)。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騎車離去,且經警騎車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仍置之不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原告雖主張其遭警攔檢後,已有停車熄火、進行(初步)酒測及告知警員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配合攔檢之舉措,警員竟因其未待警完成掣單程序即離去,而再次要求其接受稽查,原告認其並無再次接受稽查義務等情。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員掣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於警掣單舉發時並無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係見警員表示欲掣單舉發之際,旋啟動系爭機車電門,斯時警員並未開始填寫舉發通知單,顯然未完成任何稽查程序;且警員見原告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原告離開之舉,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以掙脫並加速駛離;嗣更不顧警員追躡於後,且一再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仍一再違規加速行駛,企圖甩開警員,核其所為亦已增加警員因追躡違規行為人而受傷之風險,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