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30號原告 曾裕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2OA4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15時16分許,駕駛號牌MDS-8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G2OA40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G2OA4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590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與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違規歷史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應堪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109年函釋)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
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6、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或於紅燈亮起後,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均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對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5904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車身並未伸入路口範圍,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惟依上開109年函釋可知,劃有停止線之交叉路口,係以停止線所涵蓋之路面為交岔路口範圍,且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係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再者,交通部係為因應闖紅燈定義之爭議,而於109年間重新以上開109年函釋補充說明82年函釋關於闖紅燈之定義,經比較新、舊函釋就類如本件違規情節之說明,109年函釋明確以「紅燈亮起時是否超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標準;且109年函釋之會議紀錄開宗明義即釋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等語,顯見新函釋乃為解決爾來關於紅燈後越線是否視同闖紅燈之爭議,而重新定義闖紅燈內容;又新函釋經本院審酌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而應予援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行為時既已為新函釋生效時代,即無再以舊函釋意旨解釋闖紅燈構成要件之餘地,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而為主張,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面對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亮起時,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仍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確已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