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辛○○
丁○○己○○乙○○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國禎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甲○○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後變更為「沈國禎」,經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耕地關係存在,則無該條規定適用,有行政法院民國54年判字第
24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1日向高雄縣 岡山 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因岡山鎮公所認原告所申請租佃調解案件,因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範疇,依法不受理,原件予以駁回,有岡山鎮公所95年4月20日岡鎮民字第0950008738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既經聲請調解而未予受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上開租約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系爭土地申請補償費狀況,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項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自39年間起擔任坐落高雄縣○○鎮○○段480-2、481、482、483-3、486-2、494-2、494-3、495、496、497、498、501、502、503、
504、505、506、507、508、510、511、512、513等2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於41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辛○○、丁○○、己○○、乙○○之父即訴外人 張水來 及原告丙○○之父即訴外人 許尾 等人共同耕作,並委由空軍官校(原空軍訓練司令部裁撤之接管單位)按期派員收取租金,雙方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後變更為被告高雄縣政府,被告高雄縣政府於
93年間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岡山鎮都市計劃三號公園」,並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補償,係屬終止耕地租佃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被告高雄縣政府既有終止耕地租佃之行為,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補償原告,惟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地價補償遭拒,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必要。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空軍總司令部以:原告已自認未與被告訂立租賃書面契約
,而所提載有「租谷」、「稻谷」之收據影本31紙,均係41年至58年間之收據,且該收據上既無繳款人,亦未載明地段、地號、面積,其收款人又有空軍訓練司令部、中山室工作委員會、空軍岡山文康中心等各單位,顯然不能證明該收據係原告所繳納,且係為租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租金,自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㈡高雄縣政府則以:
原告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岡山鎮公所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顯示原告或其前手與空軍總司令部間並無訂立耕地租約之意思及事實存在。原告雖提出部分載有「租谷」、「稻谷」之收據,但均非以原告名義支付及以被告名義發給,顯與本案無關聯,自難認對被告有效。系爭土地之「隙地」地目為「雜」,縱有租用,亦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餘地,遑論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以外之人分別占有使用,亦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被告高雄縣政府因獲軍方及行政院同意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並於93年3月25日經行政院准予撥用在案,並發布實施「公園用地」,進行公園綠地闢建。
2.93年間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公告開發為岡山都市計畫三號公園,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發放救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已准予撥用給高雄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原告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乙○○、 許丁來 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是否適格?⒈經查,訴外人張水來於9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 張秋蘭張嘉恩 、陳 張秋香張秋然張秋敏 ,而張秋蘭、張嘉恩、陳張秋香、張秋然、張秋敏均將繼承先父張水來承租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利讓與原告乙○○。至訴外人許尾於9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陳月杏許福春 、丙○○、 許秀霞許秀菊許秀琴許金梅 ,而 許陳月杏 、許福春、許秀霞、許秀菊、許秀琴、許金梅均將繼承先父許尾承租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利讓與原告丙○○,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其等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據原告陳述僅有乙○○、丙○○主張租佃關係存有爭執,且各其餘相關繼承人均同意讓與系爭耕地租賃權,自無強令全體繼承人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佃關係,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判例意旨只須起訴之對象確實是對於主張本件租佃關係有爭執者即可,而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以其現已非管理機關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為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範疇。經查: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自41年間起,被告空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辛○○、丁○○、己○○、乙○○之父即訴外人張水來及原告丙○○之父即訴外人許尾等人共同耕作,雙方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要審定者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得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除地號507號土地地目為「旱」外,餘22筆土地地目均為「雜」(系爭土地前於49年間編列土地地目為「佃」,56年起變更地目為「雜」),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一字第9600029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5-358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7-32頁)可稽,則系爭土地除地號507號外,顯均非屬農、漁、牧地之土地,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已屬於法無據。
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其中地號507土地地目雖為旱,惟前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以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嗣因岡山鎮都市計劃公三公園工程用地需要變更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有93年3月30日高雄縣政府府地權字第93006319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5頁),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足見原告主張租佃關係存在,已非無疑!而系爭土地,在空軍總司令部經管期間並無出租記載,亦未訂有任何書面,岡山鎮公所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有鎮公所94年3月18日岡鎮民字第9400061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證,再原告雖提出上載有「租谷」、「稻谷」之空軍訓練司令部、中山室工作委員會、空軍岡山文康中心等單位收據影本31紙(見本院卷第33-43頁)為證,然觀上開收據年份僅在41年至58年之間,且該收據既無繳款人,亦未載明土地地段、地號、面積,顯不能證明該收據係原告所繳納,自難據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依據。
⒊原告雖提出空軍訓練司令部於39年3月3日以合作經營農
場方式出租與 劉得仁林茂 已為代表等承租人,並以農作物四六成分,甲方(指空軍訓練司令部)取得六成,有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在卷可證,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確屬存在云云,惟查,合作經營農場合約書所載農工代表為劉得仁、 林茂己 二人,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二人與原告有何關係,又該合約書上亦未載地號、面積,亦不能證明係指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否認前開合約書為系爭土地租佃依據,則合約書自難據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依據。
⒋至原告提出空軍訓練司令部字號62正統1466號發函中表示拒收丁○○等18名之提存款,函文中附表備考內有載述:
丁○○、辛○○、己○○三人「曾與本部有雇耕關係現無」或「與空軍通校曾有雇耕關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4-227頁),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確屬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附件中,雖有原告辛○○、丁○○、己○○等3人姓名,惟其上亦無相關土地地號及面積記載,且函文中既已謂「雇耕關係現無」之字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曾就該函文為反對意見或主張,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現仍存在之依據。
⒌原告另提61年4月21日由空軍訓司令部發函(61)育謀
3148號代電,有關軍用隙地要求停耕,限期三個月內自行處理地面作物,期限屆滿即收回之文義,並有附件「軍用隙地僱農耕種名冊」(見本院卷第228-237頁)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存在云云,惟查,附件「軍用隙地僱農耕種名冊」雖包含辛○○、丁○○、張水來(乙○○之父)、許尾(丙○○之父)4人在內,然其上亦未載明相關土地地號及面積,原告雖是提出函文及名冊,卻缺漏附件之地圖,且被告亦否認前開名冊內所載【地圖號碼】即指系爭土地,自無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佃關存在之依據。再查,函文中已載明59年7月1日起即遵令停止收取耕地作物代金,所屬軍用隙地收回軍用,並通知停止耕種,在限期內清除地面作物等語,足見縱曾存有僱農耕作使用軍用隙地之情形,亦業經空軍訓練司令部通知終止而不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曾就該函文為反對意見或主張,自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之依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於93年間逕對系爭土地公告
開發為「岡山鎮都市計劃三號公園」,並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補償,顯係終止耕地租佃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對地上物之補償部份係高雄縣政府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內政部90.11.29台內中地字第9018560號函示」對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農作改良物、建築物及水產物等,斟酌發放恩惠性救濟金性質,自難遽謂為終止耕地租佃行為。
五、綜上各節,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惟係自何時起向被告租用?每人所租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為何?租金如何繳?每次繳多少稻穀或現金?既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又既無從確定租賃範圍及租金,難認雙方就租賃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暨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以供審酌,所舉前開書證函文亦均與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必然性關聯,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存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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