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立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0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衡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擔保後,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89號),嗣聲請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即依上開裁定提供81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本院94年4月24日北院錦94執全酉字第1089號執行命令、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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