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關係密切,竟僅生活細故爭執,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