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補充「以將雨傘穿過原已破損之紗窗,將門打開後進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雨傘穿過原已破損之紗窗,係以長物打開門鎖進入該房屋,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毀越門扇舉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復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告訴人受有損害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