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400,896元擴張為406,227元,其餘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訂立經常性之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飲料商品交由被告銷售,出貨時間採彈性方式,一經被告叫貨,原告隨即供應貨物予被告,原告並定期至被告賣場巡視架上貨物有無缺少,如發現短缺便即時補貨,雙方約定於每月月底,按當月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結算貨款,被告應於每月結算後給付現金或開立同額支票以代貨款之交付。嗣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合計406,227元之飲料商品,原告依約出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貨款406,227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迄今未給付;又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78,320元(下稱系爭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銷售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票款未付,應負清償之責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積欠系爭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積欠系爭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積欠系爭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限期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此種繼續性之關係,雖屬分期給付,但仍屬單一之雙務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之銷售契約,屬經常性之銷售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飲料商品交由被告銷售,出貨時間採彈性方式,一經被告叫貨,原告應隨即供應貨物,原告並定期至被告賣場巡視架上貨物有無缺少,如發現短缺便即時補貨,雙方約定於每月月底,按當月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結算貨款,被告應於每月結算後給付現金或開立同額支票以代貨款之交付,而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合計406,227元之飲料商品,原告已依約出貨,被告至今未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簽認單11紙、銷貨單寄單證明4紙、應收帳款對帳單8張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大致相符,而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迄未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二)被告是否積欠系爭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除系爭貨款外,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478,320元,並曾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代貨款之支付,惟屆時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經本院審核與所述相互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系爭票款未清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227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47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新台│提示日即利│││││││幣)│息起算日│├──┼────┼───────┼─────┼────┼─────┼─────┤│一│95.06.12│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000│342,590元│95.06.12││││行北高雄分行│││││├──┼────┼───────┼─────┼────┼─────┼─────┤│二│95.07.12│同上│同上│0000000│135,730元│95.07.12│├──┴────┴───────┴─────┴────┴─────┴─────┤│本金合計:47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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