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等傷害,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除強制保險金給付外,另尚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且迄今已賠償至少24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收執聯、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迄今5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和解條件中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如給付第1期賠償金20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參見上開和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新法並未││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較有利。││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刑法第47條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後罪須故意犯罪│本件被告││犯│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方構成累犯│係過失犯│││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罪,不構│││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新法並未││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較有利。││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如符合自首│新法並未││第62條前段│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要件,舊法係必│較有利。│││││減輕其刑,新法││││││係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舊法雖然最低刑度較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且自首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於新法時││較結果│期毋庸論以累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