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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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72號、第2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及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膠袋柒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鄭惠嫻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8分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在95年8月14日6時40分,在高雄縣○○鎮○○街○○號與 徐永得 為警查獲,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5支、膠袋7個、盛管2支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95年9月1日、95年11月20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惠嫻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3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製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95年8月14日查獲採尿部分: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偵卷第18頁;95年9月1日及95年11月20日查獲採尿部分: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件偵查卷宗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50011250號卷第4頁及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膠袋7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4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51頁至52頁、第55頁至56頁、第58頁至64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成份,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復有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膠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云云。惟查,依該判決所認,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間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將本案犯罪事實,全部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犯罪事實,尚未經本院審理,且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則被告辯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在時空上,確有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膠袋7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反增執行之困難,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為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及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表面未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27日編號0000-000、341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7頁),惟因被告供稱注射針筒1及盛管1支係證人徐永得即被告之丈夫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71號)另以:被告分別於95年7月17日14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殘渣袋1個、盛管1支、注射針頭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等物,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集合犯,請求併辦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較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早,且被告曾於95年7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5年訴字第36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自難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