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薛政成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及)在前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薛政成』之署名1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偽簽『薛政成』之)署名1枚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章欄內」。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偽造「薛政成」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以友人薛政成之名義申辦現金卡,並持以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造成被害人薛政成生活上甚大之困擾,並造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曾還款新臺幣18萬1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薛政成」署名1枚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薛政成」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第33條第│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5款│併科1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萬││││││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額下限為1元以│罰金數額下限為││││││上(罰金罰鍰提│新臺幣1千元以││││││高標準條例第1│上,並以百元計││││││條前段規定:依│算之。││││││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39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之2第1│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項、第33│刑、拘役或1萬│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條第5款│元以下罰金」,│幣3萬元以下罰││││││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本件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刑法第2│舊法│││同一罪名者,以││私文書犯行及14次以不正方│條第1項││││一罪論。但得加││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之物犯行,如依舊法連續犯│││││一。││規定,係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重處斷。││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犯3│││││││項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