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築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築墩實業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促字第39536號(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丙○○、乙○○)、92年度促字第56709號(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築墩實業有限公司)受理並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5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促字第56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3353號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92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9356號、第56709號聲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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