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戊○○
丙○○子○○即JAS丑○○即JOH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庚○○○辛○○乙○○己○○癸○○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7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2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丁字第4239號函、撤回狀、同意書1件及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7件為證,應屬可採,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