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0、122、12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被告以通訊軟體推特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訊息,原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78、105頁、本院卷第91、126、194至19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查獲後,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毒品來源為「唐睿
志」,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渠所稱之毒品上游,此有該局112年10月13日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股無再行偵辦「 唐睿志 」之人,亦無因被告另供述共犯或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再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為其表哥唐睿志,然經本分局員警依被告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僅發現渠等2人出入同一處所之畫面,並無發現有疑似交易毒品之情,且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亦未發現與唐睿志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難認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唐睿志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本分局未能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游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30日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㈡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為求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顯有不當,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本案情節,係警員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雙方合意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1巷4弄口附近碰面交易,被告交易地點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29.9672公克)等節,其情節尚屬嚴重,客觀上顯無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本院經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造成危害較輕,且本欲販售之數量及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原從事超商員工、嗣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渠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然被告確實係因真心悔悟供出上游,法理上亦可算係協助警員偵辦毒品案件,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或共犯,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詳情,俾期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且,被告尚可以其勞力賺取合法之金錢,非僅有販賣毒品以致觸犯法律一途,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3.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各有期徒刑等節,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原判决復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4.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29.9672公克)等節,其情節尚屬嚴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核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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