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2-53、9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核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不知傾倒廢棄物之嚴重性,一時失慮、投機取巧方為本案。被告丟棄物品並未向他人收取任何費用,且所丟棄數量僅為1至2立方公尺,丟棄之地並未造成環境重大破壞,事後也想立刻去清理。被告從事拆除整地之正當職業,若本件導致被告入監執行,將使被告工作、家人產生不利影響,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定
刑度外之減刑,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13、19頁),本件被告選擇丟棄之處,為道路路面邊線外之區域、甚至漫溢占用部分正常車道,該處既為山區道路、單行道,則路面邊線外區域明顯為山區會車所需空間,且該處於夜間照明不足、或其他山區濃霧影響視距之時,若無其他明顯標示,極易產生行車危險,是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丟棄處所造成環境污染,然尚非不生任何損害。是被告之上訴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秉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其本案雖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所處理者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其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破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制度,危害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工程行、從事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與父母共同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4號被告蔡秉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某處不詳工地,裝載裝潢時拆除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於同日15時15時59分許起至19時13分許止間某時,將本案廢棄物違法棄置在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旁。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7月10日至該地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