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石正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上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顧承家、蔡上林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86、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2人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顧承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從事買賣玩具
、買賣球鞋的生意維持家計,現在和朋友在茹曦飯店經營酒吧生意賺取家庭生活費用,如原審提出的被證五到被證七,可知被告家中領有○○○○○證明,且被告母親因眼睛有問題陸續進行多次手術,均仰賴被告支持,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諸多被告中也僅有被告顧承家未被羈押而獲交保,可見被告確實是有正當過生活努力工作的情形,被告在這次事件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且在原審法官曉喻不再爭執幫助犯後也承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本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且所造成之危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本案之考量毒品重量為毛重,請考量該重量包含瓶子重量,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且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亦輕於原審最後量處之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蔡上林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蔡上林實際上在美國從事的是相關大麻研究工作,是在起初共同被告顧承家向其詢問有關購買大麻事宜,被告並未有多想,而只是將相關資訊提供所屬銷售人員,後續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之協商、金額洽議,被告均未有參與,但被告卻不知其行為已有間接故意而有參與本案犯行,而本案毒品又在於入境之時即遭查獲,並未有流通在外,而未對我國社會法益造成實際危害,而被告並未專職於運輸毒品或曾經參與相類似犯罪,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大型毒梟相比較而言並非甚為嚴重,而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經過,坦然面對自己錯誤,彌補所生危害,審酌被告在本案參與角色、參與行為、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對於被告單純信任朋友而介紹其公司銷售業務人員之行為,有法重情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共犯 陳宥辰 、 談瀚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ss」之成年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陸路快遞人員、航空業者、我國郵局人員、 李欣樺 遂行其等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因運輸毒品而利用他人間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上林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不諱;而被告顧承家於偵查階段對於其與共犯陳宥辰、蔡上林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及其犯罪角色之分工均自白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案被告2人運輸之毒品高達10瓶大麻膏,毛重合計達4131公克,且扣案之大麻膏外包裝標示每瓶容量230ml(8fl.oz),被告蔡上林Telegram對話中亦提到預計寄出之大麻膏每瓶約200至240ml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被告2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運輸之大麻膏數量非少,且在本件運輸毒品之角色分工上,被告顧承家與共犯陳宥辰為臺灣端主要聯絡者,被告蔡上林與共犯「Mass」則為美國端主要聯絡者,倘非被告2人聯繫包裹運送事宜,本案毒品包裹將無法順利運抵臺灣,縱無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直接獲有利益,然被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並非居於末端,所司工作有一定之重要性。復考量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件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或具狀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後,仍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管制物品大麻膏10瓶入境,運輸大麻膏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海關人員發現通報警方處理,而尚未外流,但被告2人所為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顧承家自幼父母經商失敗而負債,領有○○○○○證明,被告顧承家近成年之際即打工協助緩解家中經濟壓力,現從事玩具買賣及店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其母親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臟疾病、眼部疾病而導致視力模糊,相關手術及看護費用均由被告顧承家支付,並需扶養父母;被告蔡上林在美國擔任商業顧問,月收入約美金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並需照顧父母、高齡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顧承家雖主張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比原審之量刑還輕等語,然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僅具參考性質,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尚難以原審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至於被告2人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