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汪再春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汪再春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開釋,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為受害人汪再春(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之配偶,汪再春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逮捕羈押,嗣依偽造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確定在案。迨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後,再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釋放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六號書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足認汪再春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其自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受羈押七十一日,應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繼承人如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並期明確,自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卷存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汪再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似尚有長子汪家龍、次子 汪家駒 、長女 汪家妮 及次女 汪家媛 等人,原決定機關未查明汪再春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並將之列為聲請人,逕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難謂於法無違。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以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原決定依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認汪再春因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如果無訛,則其所犯罪名似非「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何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予賠償?殊非無疑。且上開確定判決除判處汪再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外,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而其執行有期徒刑及感化之起迄日期為何?卷內資料尚欠明瞭。另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八八三五號函載,汪再春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交付感化三年部分,已決定給予其全體繼承人補償二十一個基數,金額共二百十萬元。原決定認汪再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自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七十一日,就其中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部分,為重複之賠償,亦嫌欠洽。實情如何,仍應詳加究明,期臻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