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0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議人請求賠償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海軍美頌軍艦准尉電機軍士長,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初被指控密謀叛變而遭逮捕,拘禁於海南島八所及秀英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海軍招待所,嗣於同年八月底解送南投萬丹海軍陸戰隊管訓,同年十一月初再被移送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五個月,迄至四十年四月上旬結訓,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年餘,爰請求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八)挹勤三七0七號書函及所附聲請人歷任職務明細表,固記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案扣押停職等語,然並未載明其係因何案遭扣押停職及其後續處理情形,而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又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一二五九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揆法字第四九九號函及(九一)揆法字第00八0號函可稽,且聲請人亦陳稱:不知何因被扣押,於偵訊時有人透露說是密謀叛變等語,是聲請人雖於三十九年間因案扣押停職,但不足以認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或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亦無從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賠償之可能,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惟查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案扣押停職,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八)挹勤字第三七0七號書函所附聲請人歷任職務明細表及督察長室(九0)揆法字第四九九號函可憑(見原決定機關卷二0、二七頁),由是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逮捕、羈押及感訓乙節,似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為證明其受逮捕、羈押及感訓係被指控密謀叛變所致,又於聲請賠償時即已提出人證即與聲請人同受逮捕羈押感訓之 李鳳臣 、 劉釗 ,為查證之方法,則為究明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上開期間有否受拘束及其原因,自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所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其設置目的、受訓對象究竟為何?受訓學員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攸關判斷聲請人得否請求賠償,亦有向海軍總司令部查明之必要。乃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駁回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之賠償聲請,自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四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賠償,則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此期間內受拘束,自難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賠償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