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世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世和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和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達成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364元之還款方案,又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80萬元,故亦另與其達成分180期,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是每月應支付之還款金額高達21,364元。惟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痛風、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於103年無法繼續擔任警務工作,在長官及家人勸說下只好聲請退休,目前平均收入為52,935元,然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以及配偶 周可婷 、子女 張羣義 及 張芸榕 、母親 王連香 及祖母 徐色 之每月扶養費費用共26,300元後,實已難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為兼顧還款與家庭生活支出,不得已於今年向親戚 周宗悠 及友人王登元借款以償還債務,不敢毀諾,但此左支右絀豈能長久,但求體諒聲請人難處,給予聲請人重獲新生的機會。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負責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21,369元,未逾1,200萬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1,364元,另聲請人尚有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亦與其達成分180期,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債權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還款明細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診斷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繳費收據、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臺灣銀行乙綜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逾期繳款通知、違約金繳款單(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補)、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僅有82年出產之汽車一輛,價值相當低。
又聲請人於102年與玉山銀行協商當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備隊警員,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其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185,28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然聲請人嗣因身體疾病而不堪負荷勤務,不得已於102年底辦理退休,現每月收入僅有退撫金、退休金及優存共59,773【計算式:(130,883÷6)+(179,465÷6)+8,048=21,814+29,911+8,048=59,773,角以下捨去,參卷第7頁、第17至19頁、第110至112頁、第
117頁】,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臺灣銀行乙綜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2,500元、衣物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3,500元、網路費1,000元、清潔用品等雜支2,500元(參卷第8頁、第52至61頁、第128至138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3,000元,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又聲請人之配偶周可婷因身體疾病且須在家照顧聲請人之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長子張羣義及次女張芸榕仍在就學,母親王連香因年事已高且身體不適而搬來與聲請人同住,祖母徐色亦年屆95歲高齡需他人看護,故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共26,300元(計算式:7,000+5,000+7,300+3,000+4,000元=26,300元,其中母親王連香及祖母 徐色之 扶養費用部分已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參卷第
9至10頁、第13至16頁、第34至51頁、第94至95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9,773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與扶養費26,300元後,已不足清償與最大債權銀行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條件。又縱加上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之464,976元及其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價值(參卷第78頁、第112頁),其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約3,921,369元之債務。參以聲請人雖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應可預知103年達辦理退休之年限,未將退休後可能導致收入銳減之情況納入還款條件考量,然聲請人實係因身體疾病而無法繼續負荷勤務,故經長官勸退,且從其退休後收入銳減卻未立即聲請更生,仍向友人借款恪守協商條件遵期履行至今乙節觀之(參卷第147至155頁),堪認聲請人非故意以辦理退休、降低收入而脫免還款義務,況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業如前述。可知,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院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例如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或投資),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例如債務人長子於105年即將自大學畢業,而有獨立生活之能力,且是否可攻讀研究所乃屬將來未知之事等),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