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廖佳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竹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廖佳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廖佳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2年4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7日,先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去電被害人 林婉鈺 ,誆稱:其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華南銀行行員撥打被害人林婉鈺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婉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廖佳怡被訴幫助詐欺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廖佳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廖佳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林婉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4年1月30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廖佳怡固不否認有於92年7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有領取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帳戶給詐騙集團,系爭帳戶是我之前工作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離職後沒有在用,就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配偶即證人 陳立旨 保管,證人陳立旨將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上,於102年4月3日搬家時遺失,迨於102年4月7日或8日始發現,有報警、掛失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4
年1月30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證(新竹地檢偵755卷第12-1
4頁);又被害人林婉鈺於102年4月7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為由詐騙,致被害人林婉鈺陷於錯誤,遂以網路
ATM轉帳2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害人林婉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台中地檢偵23697影卷第14-17、20、26、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林婉鈺後供其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然此僅可謂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工具,且被告所持金融卡及約定密碼亦已洩漏而遭詐騙集團知悉之情,至於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自難僅以前揭被害人林婉鈺遭詐騙之款項29,999元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
㈡再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94年8月9日與證人陳立旨結婚,
嗣於100年4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有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陳立旨之全戶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
34-35頁),故中文自非被告所慣用之母語。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在無通譯協助下,被告除能背誦其個人年籍住址外,幾乎無法理解本院任何詢問,亦不能選擇適當之中文詞彙表達其意思,僅能在庭焦急地以極為簡單之中文一再表示「我沒有做這件事」;在審理期日,公訴人對證人陳立旨詰問過程中,被告亦無法聽懂證人陳立旨證述之內容,須不斷透過通譯始能理解。是以,在被告不能正常使用中文與他人溝通之情形下,被告能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溝通以取得其幫助詐欺之代價利益、能否確保系爭帳戶處於可利用狀態、能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時間某地點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能否在遭警查獲時應如何為自己辯解以求自保等等細節事項,在在值得懷疑。
㈢又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手法,多以幾千元不等之代價
誘之以利,使急需用錢之人因而萌生幫助詐欺犯意,進而同意提供既有帳戶或新設帳戶。然本院詳酌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提出系爭帳戶自92年7月22日開戶起至102年4月7日被害人林婉鈺遭詐騙匯款之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內容,顯示自開戶以後,每月5日左右均有案外人「正文科技」轉帳匯付
2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之金錢進入系爭帳戶,前後持續長達2年,符合薪資轉帳之典型,之後亦有被告執此帳戶與案外人勝創科技、先進開發、勞保局等往來之紀錄,另亦有國外旅遊之交易,直到101年12月間才停止交易往來(本院竹簡卷第7-12頁),堪認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後將近10年期間內,該帳戶持續處於使用正常之狀態。又依同上交易明細表內容所示,被告在每月月初收入2萬餘元、3萬餘元之後,當月內則以每次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分多次提領,此舉不僅符合一般薪資階級人員之收支方式,亦可徵被告乃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人,不若急需用錢、不惜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率爾出賣己身金融信用之人之境況。
㈣再者,證人陳立旨到院具結證述:與被告結婚約10年,系爭
帳戶一開始是她工作需要,公司幫她申請作為薪水轉帳,後來因為被告換工作,薪轉帳戶不一樣,系爭帳戶就沒有用了,我的帳戶與她的帳戶一起放在一個盒子裡面,我把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盒子又放在房間內的一個四格抽屜整理箱其中一格抽屜內。搬家時我是把小型的整理箱等小東西一步一步搬到樓下,再以向父親借用之休旅車載過去,搬到新地方,我沒有馬上看,隔了2、3天發現好像不見,就去新家、舊家找,到了102年4月9日才報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立旨雖為被告配偶,身分關係至為緊密,然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之薪資轉帳收支情形相符,且系爭帳戶在
101年12月6日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之後,確實長達4個月期間均未有任何交易,直到被害人林婉鈺於102年4月7日跨行轉帳29,999元進入系爭帳戶才又開始交易;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台中地檢影偵卷第54貢),又觀之案件登記表所載之報案人為證人陳立旨而非被告、報案類別為遺失物,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乃被告與證人陳立旨搬家前之承租地址,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列明在遺失物品清單之中,故證人陳立旨證述其搬家後發現遺失物品且有報警乙節,尚非全然虛言;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責實重於幫助詐欺罪責甚多,證人陳立旨應無為迴護被告故為不實證述,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基上情由,證人陳立旨證述當被告不使用系爭帳戶之後即將存簿、提款卡交其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其自行書寫在提款卡上等情,應可採信。準此,既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確實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4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即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一致
辯稱系爭帳戶乃其工作時薪資轉帳之用,換工作沒有用之後,就將儲金簿及提款卡交付證人陳立旨保管,證人陳立旨以奇異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在102年4月3日搬家期間,系爭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遺失,在4月8日發現,有報警、掛失等語,並無矛盾可指,亦與證人陳立旨之證詞大致相符,復與系爭帳戶自開戶迄至102年4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無違。衡諸社會生活一般經驗及前揭被告個人特殊情狀包括中文溝通能力不良、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確有自新竹縣○○鄉○○路○巷○弄○○號遷移至現住所之戶籍資料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實難與詐騙集團溝通,亦無出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犯意,而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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