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286號、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天吉所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天吉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2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杜天吉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述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2、杜天吉復於104年7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述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3、杜天吉再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述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天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日期:104年7月2日、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6日,報告序號:竹檢-78、竹檢-48、竹檢-66)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於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2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依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編號│所犯之罪名及科刑│├──┼────────────────────────┤│1│杜天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杜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杜天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杜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杜天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6│杜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