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其所寄宿之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屋主 丁鏡誠 住處,獨自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趁丁鏡誠熟睡時,在上址房間內先竊取丁鏡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丁鏡誠母親 楊雅惠 所購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心向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之鑰匙各1把後,騎乘丁鏡誠所有之重機車離去。嗣楊宗憲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楊雅惠居住之社區,即擅自以鑰匙上所附之遙控感應器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又以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RAE-6566號租賃小客車得手。楊宗憲復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陸橋往竹東方向,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時發現楊宗憲身上有明顯酒味,遂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丁鏡誠、楊雅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鏡誠、楊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遭竊車籍資料、告訴人楊雅惠購車收據、分期付款滿期證明各1份、被告行竊現場及汽機車鑰匙照片共12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2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上開大樓1樓侵入該大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楊雅惠之上開車輛,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又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交通事故,毀損他人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1│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楊宗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楊宗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3│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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