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羅淑惠被告林易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羅淑惠因被告林易鈞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羅淑惠因被告林易鈞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對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2地址寄送傳票,前者於10
4年4月13日由同居人即被告胞妹收受,後者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4月1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而上開傳票均指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影本在卷可按。惟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另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於同年月30日始釋放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該署檢察官對「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此1地址之傳票送達並不合法,且被告於指定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即104年4月28日為受羈押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自行決定是否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則檢察官所為傳喚既不合法,且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其後檢察官依上開2址拘提被告,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之情形,是本件傳喚、拘提並不合法,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