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 李長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長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郭美玲,沿台17號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區○○○號○道與南38號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南38號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才貿然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適有 蔡靜女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郭○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17號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處路口,因李長忠左轉時未禮讓蔡靜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靜女、郭○豪人車倒地,蔡靜女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
李長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張智勇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靜女、郭○豪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郭○豪、蔡靜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查,被告於原審就郭○豪、蔡靜女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64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認渠等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另抗辯車禍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2公尺刮地痕與現場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向、位置、煞車痕、掉落物等事實及跡證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性極高,且車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因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之輾壓,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依據現場圖紀錄以判斷車禍事實之必要性。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有關3.2公尺刮地痕及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之記載,均與車禍現場繪製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草圖(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車禍現場圖3.2公尺刮地痕之記載與現場不符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雖員警繪製之現場草圖,因車禍當事人蔡靜女、郭○豪均已被送往醫院而未簽名,而係由蔡靜女之配偶 郭自由 代為簽名(見警卷第56頁、1415號偵卷第43頁),惟該草圖既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害人蔡靜女、郭○豪對草圖及事後正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又未爭執,自不因草圖係由蔡靜女配偶郭自由代為簽名,即影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台17號省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區○○○○道與南38號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南38號公路時,與告訴人蔡靜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㈠於原審辯稱:「當時我已煞車,等待蔡靜女之機車通過,因蔡靜女騎車經過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未煞車,以致擦撞自用小客車號牌左側、左前保險桿、左側頭燈處,擦撞後仍繼續前行,直至撞及水溝護欄(被告稱該水泥物體為橋墩,實際上應係護欄),始行倒地」、「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及自用小客車號牌左側至左側車頭,有由大至小之擦撞痕,即可知車禍事故係因蔡靜女騎車擦撞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蔡靜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為何未於車禍事故當日就診,所受傷勢是否為舊傷,實有疑問」;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是在路口完成轉彎才被蔡靜女的車子撞到,所以過失應該是在蔡靜女,被告沒有過失」、「蔡靜女若有受傷,為何當日未在佳里綜合醫院看診,過幾天才去郭綜合醫院看診,且郭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頸部扭傷,右肘右膝扭挫傷,蔡靜女之警詢筆錄則記載左手及頸部扭擦傷,並不相符」、「蔡靜女說左車身有刮凹損,但她的機車右車身沒有刮痕,可以證明這3.2公尺刮地痕是不存在的」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靜女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靜女、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2
0、25-30頁、1415號偵卷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47頁;原審卷第101-108頁)。告訴人蔡靜女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並有郭綜合醫院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嗣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合併,更名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33頁)。
㈡被雖辯稱蔡靜女在車禍發生後數日始至郭綜合醫院就診,醫
師僅憑蔡靜女之自述即判斷其受有傷害,且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云云,質疑蔡靜女受傷之真實性;惟查:
1.蔡靜女於98年12月16日前往郭綜合醫院門診時,即向醫師陳稱於98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意外,頸部痛並延伸至手、下背痛,身體不適,因而求診,有郭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郭綜發字第0100289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2.蔡靜女受傷情形,係診療醫師 吳國禎 依據蔡靜女之自述,實際進行診斷之結果,除以肉眼觀察傷勢及觸診外,並進行X光檢查。其在第一次門診(98年12月16日)時,有急性疼痛情形,判斷係最近受傷,並非長期受傷所致,X光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4、5節脊柱滑脫之傷勢雖非急性新傷,惟其餘所受傷勢,係根據經驗詢問病人那邊疼痛並以觸診方式綜合判斷,沒有偽病之情形,並據診療醫師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182頁反面)。
3.按一般受傷之人,若非察覺情況嚴重,為免醫療費用支出及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耗費,常有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之情形;嗣因傷勢惡化、未於預期之時間內痊癒,或疼痛症狀未隨時間之經過而緩解,始前往醫院就診者,所在多有。本件告訴人蔡靜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縱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無生命危險,其在車禍發生當日未前往就診,數日後始因疼痛症狀未緩解而就醫,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且蔡靜女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行進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跌落地面,其因此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亦與常理不相違背,尚難因此即否定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至於蔡靜女99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左手及頸部扭擦傷(見警卷第18頁),與(98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符部分,經核應屬誤載;蓋因蔡靜女既已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正式診斷證明書為憑,自無再向員警謊報傷情之必要或動機,被告以上開情詞質疑蔡靜女之傷勢,並無足取。
㈢告訴人郭○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
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亦據郭○豪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9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現場救護時,郭○豪即告知救護人員有肢體無力、疼痛之情形,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12日南市消護字第1001018544號函檢附救護紀錄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嗣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復有該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奇佳醫字第018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靜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靜女、郭○豪受傷之事實,應屬灼然。
㈣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左上角顯示「9.全景」之)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13:45:38」時,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2.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13:45:45」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開始左轉;此時,告訴人蔡靜女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郭○豪之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兩車均無煞車之跡象。
3.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13:45:47」時,告訴人(即蔡靜女)駕駛機車之行進路線往右偏移,即往路面外側邊緣之方向偏移,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然繼續向前行駛,並無煞車之跡象。
4.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13:45:48」時,兩車發生碰撞,蔡靜女駕駛之機車因碰撞而向西傾倒,蔡靜女及郭○豪自機車上跌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仍向前移動約相當於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實線2格寬度之距離,始行停止。
5.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變為「13:45:47」時,告訴人(即蔡靜女)駕駛機車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變為「13:45:48」時,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
㈤被告車輛行至該處路口左轉前,係在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路
口直接由外側快車道左轉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勘驗筆錄)。參以車禍發生後,蔡靜女之機車倒在路口西南側角落,距離自用小客車左側不遠處,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禮讓蔡靜女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直接由外側快車道左轉進入該處路口,致與蔡靜女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因而傾倒,蔡靜女及郭○豪2人自機車上跌落甚明。
被告辯稱:「當時我已煞車,等待蔡靜女之機車通過,蔡靜女因騎車經過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未煞車,以致擦撞自小客車號牌左側、左前保險桿、左側頭燈處,擦撞後仍繼續前行,直至撞及水溝護欄,始行倒地」、「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及自用小客車號牌左側至左側車頭,有由大至小之擦撞痕,即可知車禍事故係因蔡靜女騎車擦撞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顯與前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不符。另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蔡靜女騎乘之機車均在行進中,被告未依規定行車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留有刮擦痕跡,乃屬必然之結果,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致與蔡靜女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避而不談,僅以上開情詞宣稱車禍事故係蔡靜女騎乘機車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否認車禍肇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3頁),就此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注意義務,理當知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蔡靜女、郭○豪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經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南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0129號函存卷可參(見1415號偵卷第9、25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將蔡靜女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其鑑定意見)。
被告雖另辯稱:「蔡靜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本件無論蔡靜女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於被告質疑督察人員提出之蔡靜女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與
卷附之紀錄表內容不同、現場草圖由第三人郭自由簽名,警方辦案不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3.2公尺刮地痕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徒託空言,顯無可取,且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豪、蔡靜女二人受傷,觸犯二項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張智勇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見原審卷第43頁),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靜女、郭○豪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蔡靜女、郭○豪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惟被告於本案路口監視器清楚攝錄車禍發生經過之情況下,猶不知反省自身過失,辯稱當時已停車等待蔡靜女騎車通過云云,且車禍至今已逾2年,仍未賠償蔡靜女、郭○豪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審酌被告之職業、身分及資力,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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