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瑋誌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瑋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 蔡華信 」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壹枚、偽刻之蔡華信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蔡華信」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壹枚、偽刻之蔡華信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內偽造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 蔣啟顏 」印文伍枚、「 蘇立銘 律師事務所」印文陸枚,及偽刻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蔡華信」之署名、指印、印文各貳枚,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內偽造「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蔣啟顏」印文伍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文陸枚及偽刻之「蔡華信」、「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瑋誌明知並無「蔡華信」無此人,未曾與「蔡華信」簽立土方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日),至
李明鳳 (原名 李明燁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子頭 97號之住處,向李明鳳佯稱其已向「蔡華信」之人購得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濬土方1萬立方公尺,若該土方轉手賣出,利潤豐厚,遂邀約李明鳳參與投資,李明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參與投資。呂瑋誌為取信李明鳳,於96年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1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呂瑋誌向「蔡華信」以每立方公尺110元之價格購得土方1萬立方公尺等。呂瑋誌並於 上開 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華信」印章後,加蓋「蔡華信」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土方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月1日後1、2日至李明鳳上開住處,將之交付予李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姓名為「蔡華信」之人。
㈡其另行起意,又於96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5日),至李
明鳳上開住處,向李明鳳佯稱其與「蔡華信」在台南縣虎頭埤水庫另有1筆3萬立方公尺之疏濬土方買賣,需支付簽約金,邀李明鳳參與投資,保證轉賣後有利潤可圖,李明鳳因而陷於錯誤,即分2次提領現金計30萬元交予呂瑋誌,而參與本次投資。
呂瑋誌為取信李明鳳,已於96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偽造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5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為呂瑋誌向「蔡華信」以每立方公尺115元之價格購得土方3萬立方公尺等。呂瑋誌並於上開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華信」印章後,加蓋「蔡華信」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1月6日後1、2日至李明鳳上開住處,將之交付予李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姓名為「蔡華信」之人。
二、呂瑋誌於上開詐得錢財後,為掩飾其上開不法行為,藉以逃避責任,乃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買方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立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之買賣合約書,其合約內容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麻豆到佳里段國道拓寬工程,以每立方公尺145元之價格向呂瑋誌購買3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呂瑋誌若違約無法履行契約,應賠償300萬元」等語,並於該份合約書中偽造「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見(公)證方: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人名義,以不知情第三人所偽刻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印章,加蓋於該合約書上(「蔣啟顏」印文,共計5枚;「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騎縫處,共計8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含騎縫處,共計6枚),而偽造完成該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2月間某日影印該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三份契約書),持至李明鳳上開住處,將該契約書影本交予李明鳳,並向李明鳳佯稱其先前向「蔡華信」所購買之土方,已出售予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等人。嗣於96年7月中旬某日,李明鳳詢問明發營造工程股份公司是否有與呂瑋誌買賣土方情事,經該公司人員否認上開購土事宜,李明鳳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開抗辯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2頁、第9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復經法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53-262頁、本院卷第86-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論斷被告本件犯行,固不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邀請告訴人李明鳳參與投資虎頭埤土方買賣,並持上開3份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李明鳳,及分別向告訴人李明鳳取得26,000元、30萬元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確有「蔡華信」這個人,蔡華信是由綽號「龍泉」卡車司機介紹予伊認識的,伊確有向蔡華信購買虎頭埤土方之情形。蔡華信說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土方,乃牽線由伊與該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合約。蔡華信後來說其合夥人說不賣土,乃將30萬元退還予給伊,其餘款項尚未給足前,伊就找不到蔡華信其人;而 伊有 將該30萬元還給李明鳳,該30萬元後來就移轉作為跟 謝木霖 合作新埤土方投資的資金,伊並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形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其辯稱:㈠蔡華信確有其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係由黃 宏田 出面洽談土方交易價格,故蔡華信、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虛構,上開買賣契約書均非偽造。㈡被告確係與李明鳳合夥投資土方,李明鳳對於投資內容知之甚詳,於96年6月29日謝木霖竊盜案件中,如非李明鳳通風報信,被告及 李啟丞 豈能安全而退?參諸謝木霖之證述,亦見被告確實與李明鳳確有一同投資土方買賣,並無詐騙李明鳳之情形。㈢土方買賣在坊間係屬敏感之事,故於本案出現之人,均係以綽號相稱,致無法尋獲其人,此為業界常見現象。況被告以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向李明鳳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持續與之往來,並未逃逸,且繼續投資土方買賣,可見本案純係投資無法回收之民事爭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呂瑋誌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李明鳳上開住處,邀
約投資虎頭埤土方買賣,向告訴人李明鳳分別收取26,000元、30萬元現金後,再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告訴人李明鳳上開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載有「蔡華信」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復於96年2月間某日交付上開第三份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用其名字跟蔡華信買土方2次,金額、日期寫在買賣契約書上,伊現金拿給被告後,隔天被告就把合約書拿來;第一次96年1月1日前被告去伊家拿的,第二次是去京城銀行中埔分行領20萬元,被告到伊家去,他說不夠,伊後來又去提款機領了10萬元,總共30萬元,隔幾天被告才拿契約書給伊。被告邀伊投資土方買賣,說會賺錢,賺錢的話一人一半;第一次就是有天晚上被告來跟伊拿錢,說要跟蔡華信簽約,簽約後1或2日,才將契約書拿給伊說已經簽好了,第一次是拿現金26,000元,是簽約前1天晚上從京城銀行領出來的;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是伊有去領京城銀行
1筆20萬元,結果不夠,伊就跟李啟丞去銀行提款機領10萬元,再交給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是先拿錢去,過2天才拿契約書給伊,不是簽約當天拿契約書給伊的;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說跟證人 黃宏田 講好、和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好後,才拿這份契約給伊,就是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向伊等買土方的契約;2次都是先拿現金後,被告才將2份買賣契約書拿回來給伊,伊給被告現金的時候,還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事後買賣契約書才拿回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3-148頁、第150頁、第158-159頁、第161頁、第173-174頁)。其中關於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告訴人李明鳳分別交付26,000元、30萬元;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係被告稱蔡華信牽線跟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土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96年1月1日契約書部分,34,000元的票是伊的,26,000元的現金是告訴人李明鳳的;第二次告訴人李明鳳拿30萬元現金,所以告訴人李明鳳一共交了326,000元給伊;跟明發的契約,是跟蔡華信訂約後,牽線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土方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8頁)。再者,觀之卷附告訴人李明鳳京城銀行中埔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存提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背面、97年度交查字第526號卷第22頁),95年12月30日告訴人李明鳳確有自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次,共4萬元;96年1月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96年1月6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1萬元,共10萬元之相關紀錄,核與告訴人李明鳳上開證述之金額、日期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李明鳳所提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等2份原本、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是上情應堪認定。雖證人李明鳳就上開部分關於提領現金、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3份契約書等相關時間,與證人李啟丞證稱先有96年1月5日契約書,證人李明鳳再交付30萬元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略有出入,但告訴人李明鳳既係親身參與其事之人,印象應更為深刻,其所述自然較證人李啟丞所述情節為可信,附此敘明。
㈡至證人李明鳳雖另稱:除了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交
給26,000元及30萬元之現金外,被告另以1月1日及1月5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註明34,000元票據、10萬元票據向伊換現金後,又把票據拿回去說要跟蔡華信簽約,所以伊總共拿46萬元現金及上開票據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76-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況證人李啟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虎頭埤土方買賣部分,伊記得其中1筆是30萬元,另外1筆因為是被告私底下跟證人李明鳳講的,被告沒跟伊講,伊沒有在場;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的錢,應該是在伊家,拿錢的時候伊有在場,證人李明鳳拿了多少錢出來不記得了,但是印象深刻的就是有1筆30萬;虎頭埤這1筆是30萬元;證人李明鳳有拿3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203頁、第207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供關於證人李明鳳就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之出資額一節,要屬相符;參以告訴人李明鳳請求上訴狀中亦記載此次共交付30萬元,可見告訴人係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而交付該30萬元無誤;同理,96年1月1日部分,李明鳳係交付契約書上所載之26,000元,亦可認定。是告訴人李明鳳指稱其有交付該2紙票面金額之現金34,000元、10萬元及將該2紙支票交予被告等情,自非可信。
㈢所謂之「幽靈抗辯」,係指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例如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等,不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法院亦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蔡華信確有其人,及上開3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蔡華信有居中牽線使伊與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第三份契約書云云。惟查:
⑴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與被告簽訂土方買賣合約,且未
曾與蔡華信有過任何業務往來;其公司並非該合約書所載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從未承包麻豆、佳里國道段拓寬工程KCL16工程等情,有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明嘉地檢字第980924號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1頁)。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無該合約書內所載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有明發工程有限公司、明發營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70-7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蘇立銘律師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復參以該合約書所出現之「權力受損」、「放棄抗辯訴訟權」等字語,此均非法律正確用語,堪認該合約書並無經律師見證無誤,被告辯稱確有該公司及蘇立銘律師存在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關於96年1月1日、1月5日買賣契約書,
伊係以34,000元、10萬元之票據出資;該2張支票是伊朋友拿來向伊借錢所交付,伊交給蔡華信數日後,蔡華信說不要票,要現金,伊通知該友人拿現金來換去,該朋友很久沒聯絡,所以不知道朋友是何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4-265頁)。然觀之上開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關於10萬元票據部分,另記載95年12月31日兌現,則倘如確有蔡華信其人或上開票據存在,自得於收受上開票據後,兌現上開支票,獲得款項。倘如無法兌現,亦得依據上開票據或契約,向發票人追索或請求被告給付,應無捨此不為之理。再者,被告另稱:10萬元的支票,係伊之朋友向伊借錢的時候,叫伊票先拿著,不要持以提示,所以票一直拿著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苟被告上開供稱為真,則其持有上開10萬元票據時,其友人即已告知不要提示,由此,被告顯應知悉提示可能遭到退票之風險。據此,倘確有蔡華信之人,被告亦與之有進行土方買賣之真意,為能順利與蔡華信履行土方交易而獲取利潤,自不可能以此可能會遭退票之票據充作土方買賣之簽約金。又上開被告所述之票據,一為34,000元,一為10萬元,其中34,000元金額非鉅,暫不置論,然以10萬元之票據借取同額之現金,對於一般人而言,應非小筆金額。被告既願以等值或相當金額換取上開票據,衡情,其與該名友人之交誼,應非泛泛,又何以對於其人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理?此顯然違反常情。
⑶買賣土方獲利非微,若確有「蔡華信」其人,並與被告簽立
上開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且從中居間介紹被告與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土方買賣契約,則蔡華信既有管道認識該公司,何以不將其所有土方直接販售予該公司,賺取較高之利潤,反任由被告賺取中間差價?是被告所辯有蔡華信其人及蔡華信確有居間介紹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說,核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另供承:蔡華信說合夥人不賣土方了,有將30萬元訂金
退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如確有「蔡華信」其人,並於事後退還30萬元予被告之情為真,則蔡華信當初應有與被告進行土方買賣之真意,其既有履約真意,顯不可能虛構蘇立銘律師事務所、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為被告居間土方買賣。是被告上開所稱之情節,均無法合理解釋以蔡華信為主之上開3份契約之動機。
⑸證人李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虎頭埤土方投資案,被告均
無談到挖土方的細節,沒有說要怎樣挖土,要叫幾台挖土機,要請多少工人;被告也沒有跟伊要其他的資金,被告都說延期,完全沒有動作;不知道被告在這件投資案有何準備工作;被告應該沒有在準備,如果有準備應該會跟伊要錢,可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核與證人李啟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虎頭埤投資案,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如何挖土、請多少台怪手、請多少工人等細節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8頁)。然如上開3份契約為真,且觀諸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共計4萬立方公尺,數量非少,則被告與證人李明鳳、李啟丞討論上開土方投資買賣時,自應就如何施工細節、未來資金需求等,至少有一粗略規劃或概念,豈有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蔡華信不賣土給伊,明發營造部分,蔡華信說會去處理,線是其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依據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註解㈢:若乙方(指被告)違約無法履行契約需賠償甲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審及上開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所從事之工程係重要之國道拓寬工程,如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土方可資施作,其所蒙受之損失,自非同小可。倘如上開3份契約為真,則被告無故不履行與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何以均未遭追償?⑹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初是綽號「龍泉」之卡車司機介
紹伊與蔡華信認識的,伊不知卡車司機之真實姓名,已經找不到其電話,鄰居說已經搬走;當時這位司機在伊任職的公司載運土方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如其上開供述為真,何以同公司任職之司機,不知其姓名?況且,既曾於同一公司任職,縱使當時不知姓名,事後亦應能自公司或其餘同事處,得知其人相關年籍資訊,豈有迄今毫無所悉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信。
⑺被告另稱:蔡華信未將其餘之16萬元退給伊後,伊有打電話
找蔡華信,蔡華信剛開始不接,後來就撥不通,伊簽約後,一直到蔡華信退錢為止,都是跟蔡華信用電話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惟觀諸上開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分別記載為1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10元,3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15元,是2件契約土方買賣價金共計4,550,000元(計算式:10000*110+30000*115)。足見上開2份契約標的金額非小,被告於簽立上開2份契約前,對於蔡華信之相關身分、聯繫資訊、標的土方所有權歸屬,衡情,均應會詳細查證,豈有僅於留存聯絡電話,對於締約對造資訊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即行成立上開金額非小之契約?況且,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中明定,如被告違約無法履行,則應賠償300萬元,業如前述。在對於居間人資訊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即行簽訂懲罰嚴重之上開契約,殊難以想像。
⑻證人李啟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虎頭埤這件,伊有跟被
告去簽約過,被告是去一個地方拿合約書給伊,好像是明發公司工廠,被告只是進去一下,被告叫伊在外面等,被告自己進去,被告叫伊不要進去;蔡華信這人,伊沒有看過,偵查中,有說過雲林縣虎尾鎮體育場,被告有介紹認識,只見過1次等語,但那個人伊不知道是不是蔡華信;當初被告沒有跟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蔡華信本人;被告每次下去都叫伊在車上等;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部分,伊沒有見到蔡華信本人,被告帶伊到其家的時候就叫伊不要去,伊沒有到蔡華信家中,伊只到被告家樓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199頁、第202頁)。就證人李啟丞上開所述情節,被告亦不否認。倘如確有蔡華信其人,證人李啟丞之母親即證人李明鳳又為本件虎頭埤投資案之投資人,被告何不光明正大介紹證人李啟丞、李明鳳與蔡華信相識,此亦與常理未合。
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李啟丞於偵查中已證稱「以被告提供之
電話號碼打電話問蔡華信」;李明鳳更稱「電話是我撥的,對方說他是蔡華信」,可見確有蔡華信其人云云。但查,證人所稱有打電話問蔡華信,但是否有蔡華信其人乙節,據證人李啟丞證稱:「我有打過去,但他說他不是蔡華信,他說我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另證人李明鳳係稱:「我打過去問他是不是蔡華信,他說不是。我說不然你是不是華信?他說是,我問呂瑋誌有無向你買土方,他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其於本院審審理時所述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見與證人等通話者並非「蔡華信」其人。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李明鳳既有該電話,卻不提供予警方查證,可見其有意隱瞞云云,但查,告訴人李明鳳所持之電話號碼於搬家過程中已遺失乙節,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該電話號碼係對告訴人李明鳳而言,係有利之證據,告訴人李明鳳若有該電話號碼,不可能不提供予警方追查;何況,被告與蔡華信之關係尤屬密切,竟然不提供年籍資料、通訊方式等資料或舉相關人證、物證以證明蔡華信之存在,豈能苛責對方未提出蔡華信之聯絡方式,而認其有意之隱瞞?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⑽被告辯護人另以:原審曾命被告當庭書寫「蔡華信」之名字
,並與契約書字跡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已認定契約書「蔡華信」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為,足以認定被告無偽造契約書之情云云。然查,原審雖將被告當庭書寫「蔡華信」之名字,及契約書字跡一併送請鑑定,但因待鑑字跡部分筆劃欠清晰、特徵不明顯且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01097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辯護人辯稱依該鑑定結果可認定契約書內「蔡華信」之簽名非被告所為,進而謂被告無偽造契約書之情云云,殊非可取。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蔡華信確有其人,及上開3份買
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云云,然自被告歷次陳述以觀,其所述之情節,均難符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本院亦無從使被告與其所稱之蔡華信、龍泉或換票友人質詰,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反觀既已存在之上開3份契約,除無法尋獲蔡華信之人外,亦查無蘇立銘律師、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自不得以上開抗辯而排除上開積極證據,進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本件應係被告明知並無「蔡華信」其人,仍向證人李明鳳佯稱投資「蔡華信」虎頭埤土方買賣,利潤豐厚,邀約證人李明鳳參與投資,告訴人李明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共計交付326,000元,參與投資,並偽造上開第一、二份土方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李明鳳以完成其詐欺犯行。嗣被告為掩飾上開詐欺行為及日後卸責之用,乃另行起意,再行偽造上開第三份土方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李明鳳,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李明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先簽虎頭埤的約回
來之後,有叫黃宏田打電話給伊,黃宏田問伊說是否有虎頭埤的土要賣,伊說對,談完之後再簽約;黃宏田第一次是談虎頭埤的土方價錢,他說明發公司要向伊買土;伊跟黃宏田接觸的時間是96年1月5日簽約後到96年1月30日跟明發營造工程公司簽約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4頁、第164頁)。證人李啟丞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宏田有說明發公司要買土,是被告先說的,然後帶伊等去找黃宏田,找黃宏田時,是證人李明鳳跟伊一起去的,被告也有去,不記得有沒有談到價錢,伊等去找黃宏田就是為了明發公司要買土的事情;去找黃宏田至少2次以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惟查:⑴證人黃宏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明發營造公司的員工,伊是先認識被告,之後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李明鳳;會跟李明鳳見面,是因為被告的關係,那時候有說要買土的事情,不是他們要賣土給伊,是他們要賣土,請伊牽線看哪裡有土要賣,但伊覺得不成事,伊也不知道他們等的正名叫什麼;都是被告在講;伊目前還在明發營造公司,伊公司沒有承包麻豆到佳里段國道拓寬工程;被告跟伊公司應該沒有土方買賣成交;伊說的就是介紹他們跟謝木霖買土的事情,就是有糾紛的那件事,伊就是讓他們認識,他們自己運作,伊就都不知道了;李明鳳差不多可能有拿10萬元給伊,因為那時候就是要做那一件工作,就是要投資謝木霖這個,因為這件伊印象很深,就是要處理這件的;伊沒有看過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5-237頁、第241-242頁、第244-245頁),業已明確否認其有居間介紹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證人李明鳳購買土方之事,而係僅參與介紹被告、李明鳳向謝木霖購買土方之情形。⑵互核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證述,證人李明鳳係稱證人黃宏田詢問明發買土之事時,係以電話聯繫,然證人李啟丞係稱被告、證人李明鳳與其共同親自前往。是其等2人所述已有扞格。而證人李明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證人黃宏田2次,1次是到其家中當面給其7萬元,是溪底的訂金,另1次是去溪底看現場,除了這2次之外,沒有在跟證人黃宏田約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6-248頁),證人黃宏田亦證稱:有溪底7萬元這件事,收這7萬元是要叫伊介紹,7萬元是要給謝木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均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那時候拿7萬元是要去找謝木霖,因為線是證人黃宏田牽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是證人李明鳳上開所稱跟證人黃宏田見面2次係洽談介紹溪底土方買賣,並拿7萬元予證人黃宏田之事,應無疑義,而非如證人李啟丞所稱與證人黃宏田見面係洽談明發營造工程公司買土之事。⑶復經原審另就證人李明鳳、黃宏田是否電話聯繫一節令其等對質後,證人黃宏田則證稱:證人李明鳳說的有可能是這件案子再之前,就是證人李明鳳給伊7萬之前,好像有打電話來問,伊不可能跟證人李明鳳說什麼,因為要跟伊等做生意的,1天有的打50通說要賣土,伊是跟證人李明鳳說要是有什麼就來。至於是否有打電話去跟證人李明鳳說要跟他們買土之事,伊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⑷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認識證人黃宏田的時候,他在明發營造公司工作,伊沒有跟證人黃宏田確認明發營造公司有無要跟伊等買土,事後也沒有問過他,而且他不好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參諸證人黃宏田如確實有參與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形式上觀之,確有其他之人參與虎頭埤土方之買賣過程,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陳,應屬非虛。由此亦徵證人黃宏田並未參與96年1月30日買賣合約書之事。⑸準此,證人李明鳳雖證稱證人黃宏田有向其詢問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其等購土之事,惟證人李明鳳除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案外,另有其他如溪底、新埤、天助等投資案(詳後述),自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而混淆證人黃宏田參與之相關投資。況縱有該通詢問電話,自稱係「宏田」之人,亦無其餘證據足證確係證人黃宏田親自通話。是尚不得以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關於證人黃宏田曾參與明發營造工程公司向其等購土之證述,逕而為被告確有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之有利論據。
㈥另被告辯稱:蔡華信退款30萬元已交付證人李明鳳,後來移
轉作為跟證人謝木霖合作新埤土方投資的資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77-278頁)。然查,依告訴人李明鳳所指其於自96年1月5、6日交付30萬元後,遲至96年6月間始陸續交付15萬、7千、3萬3千、5萬、5萬元,合計29萬元,顯非以30萬元轉作該項投資。再者,本件並無「蔡華信」其人,業據論述如上,然攸關證人李明鳳遭詐欺之金額,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曾經退款30萬元予證人李明鳳。查證人李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直到96年被告去盜採人家土方才發覺,後來7月份才知道被告騙伊錢,因為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到了,被告都騙說延期,朋友說這樣不對,所以伊才一直問被告錢到哪裡去;被告都沒有跟伊說虎頭埤這件不做了,是後來伊等在爭執打架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告逃跑,伊去調查之後才知道;在96年4月20日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講說這件不做了,也不知道自稱蔡華信之人有退還被告3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81-182頁)。核證人李明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關於發覺遭被告詐騙過程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交查卷第6頁、第17頁),亦均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參以證人李明鳳、李啟丞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撥打被告所提供蔡華信電話求證之經過,足徵證人李明鳳上開所稱於96年7月間始發覺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投資案,係遭被告詐騙,期間被告屢稱延期,且被告從未告知李明鳳何以無法出貨等情,應屬可採。證人李明鳳既於96年7月前均未獲悉無法出貨之訊息,益見被告上開所稱:蔡華信退款30萬元,並已交付證人李明鳳云云,委無可採。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與告訴人李明鳳合夥投資土方
,告訴人李明鳳對於投資內容知之甚詳,96年6月29日如非告訴人李明鳳通風報信,被告及告訴人李啟丞豈能安全而退?且觀諸98年9月15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呈之通話明細紀錄,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鳳聯繫密切。又參諸證人謝木霖之證述,亦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李明鳳一同投資土方買賣,並非虛構詐取告訴人李明鳳之金錢云云。然此部分均係證人李明鳳、李啟丞與被告共同投資參與證人謝木霖關於新埤土方部分,核與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無涉。是縱使證人李明鳳、李啟丞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謝木霖一案中之新埤土方之事實,亦無從遽認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非屬被告所偽造,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可取。
㈧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土方買賣在坊間係屬敏感,故於本案
出現之人,均係綽號相稱,而無法尋獲其人,此為業界常見現象。況被告以96年1月1日、5日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李明鳳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持續來往且繼續合夥經營土方買賣,故本案純係投資無法回收之民事爭議云云。土方買賣如涉及不法,固有可能參與之人均隱諱其名,惟本件虎頭埤土方投資案,依據被告所稱:係水庫疏濬土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水庫通常於相當年限即會加以疏濬,是水庫疏濬土方,尚不涉及盜採之情,是倘如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為真,則被告主觀上應認本件投資並無不法之處,被告何以未詳查蔡華信其人相關身分資訊,顯引人疑竇。更遑論非關本件投資之司機「龍泉」、換票友人,被告均無所悉其人資訊,更有悖常情。再者,被告施以上開詐騙後,並未逃逸一節,或自認得以卸責予上開無法查證之人,亦未可知,此為被告心理狀態,本院無從考證。且自告訴人李明鳳、李啟丞所提供各項資金而言,被告或認其等2人尚有利用價值,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並無上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㈨綜上各情,互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第一、二份
偽造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分別向告訴人李明鳳詐得26,000元、30萬元之情,且為掩飾上情,嗣又另行起意,偽造上開第三份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李明鳳等情無誤,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第一次(1月1日契約書部分)、第二次(1月5日契約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次(1月30日合約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蓋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3份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行為均為各次行使行為所吸收,且上開3份契約內所蓋之上開偽造印文,為構成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其偽刻上開印章,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各次偽造私文書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持以行使之上開3份契約,其內容不同,且第一份與第二份偽造契約書之作成時間相隔4日,與第三份契約書相隔20餘日,參以被告供稱:因為土方數量不一樣所以書寫2張(即1月1日、5日)契約書,另第三份契約書係佯以證明其有與蔡華信土方買賣之用,藉此掩飾之前之犯行,此與第一、二份契約書之目的不同,是以被告上開三次行為難認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行為均可明確加以區分,顯不能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又其第一次、第二次同時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其詐騙告訴人李明鳳共計26,000元、30萬元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應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三次行為,契約內容不同,時間亦有差距,其行為明顯可以區分,難認係接續行為,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且被告所交付96年1月30日之第三份偽造契約書,均在第一、二次詐欺行為完成之後,原判決復未認定被告該次交付偽造合約書時有向告訴人李明鳳詐得任何款項,卻認該次亦犯詐欺罪,亦有未洽。㈡被告所交付之第三份契約書係影本而非原本,而該影本既交由告訴人持有,已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將該影本宣告沒收,但該影本及原本上偽造之印文,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反認被告係持契約原本作為犯罪之用,而就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按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申言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該等印章係被告所偽刻,卻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21頁),自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接續犯論罪科刑不當,自屬有理由,是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雄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有1個8歲小孩,由伊太太照顧,目前伊1人居住,父母健在,有1個妹妹、1個弟弟,目前有時候受僱,有時候承包整修工程等家庭狀況;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口頭佯稱之方式,或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接續為之,遂行詐騙告訴人李明鳳之財物,而詐騙之金額總計達326,0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甚不可取,惡性實屬非輕;且告訴人李明鳳提出告訴後,雖被告雖曾先行支付20萬元,然係就告訴人李明鳳、李啟丞全部債權金額作為和解基準,就剩餘部分,其雙方即未成立和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於97年3月18日遭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嘉檢國偵黃緝字第344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5頁),但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被告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犯罪情節各情,諭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偽造之上開96年1月1日、1月5日、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均已交付告訴人李明鳳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3份契約書宣告沒收。惟上開96年1月1日、1月5日買賣契約書原本上所偽造之「蔡華信」署名、指印、印文各2枚;96年1月30日契約書原本、影本內偽造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8枚、「蔣啟顏」印文5枚、「蘇立銘律師事務所」印文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3份契約所偽刻之「蔡華信」、「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啟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印章各1枚,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偽造之3份契約書,向告訴人李
明鳳、李啟丞佯稱虎頭埤土方買賣,除詐得告訴人李明鳳上開經認定之326,000元外,陸續於95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以投資土方買賣為由,另向告訴人李明鳳詐得44萬4,000元金額;並於96年5月間,以土方買賣為由,向告訴人李啟丞詐得26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與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見原審卷第279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明鳳、李啟丞之供述、證人謝木霖之供述、上開3份偽造契約書、上開明發營造公司函文、上開明發工程有限公司、明發營造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李明鳳京城銀行存提記錄、告訴人李明鳳手寫紙條明細影本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確有從事土石買賣情形,並非詐騙,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⑴關於告訴人李明鳳指訴遭被告詐騙金額77萬元,依據告訴人
李明鳳告訴意旨,包括95年底訂金5萬、7萬元、96年1月1日買賣契約6萬元,96年1月5日20萬元、96年1月6日10萬元、96年6月訂金15萬元、96年6月16日7,000元、96年6月19日3萬3千元、96年6月29日5萬元,有刑事補充告訴及補呈證物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4-72頁、聲請上訴狀所載)。
而其中以96年1月1日、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因投資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所交付被告之金額,業據認定如前。是續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所指訴除交付上開326,000元之金額外,其餘所交付被告之金額,是否亦與本件虎頭埤土方買賣投資有關,被告是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查據證人李明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6年1月1日、1月5日買賣契約書加起來46萬元,後來還有陸續的投資,46萬元是蔡華信,後面還有溪底,還騙伊去新埤;後來陸續騙伊;訂金7萬元是要投資溪底那裡,跟虎頭埤這邊土方沒有關係,這是另外1筆;證人謝木霖新埤的部分,伊也投資15萬元;參與被告土方投資案共有虎頭埤、溪底、天助、新埤等4件,溪底就很多件了;有契約書的部分就是虎頭埤這件;手寫紙條明細上的5萬是另外1件,7萬是繳溪底的訂金,5萬是拿給被告,也是溪底的;6月份訂金15萬是新埤的,6月16日、19日、29日是被告去新埤那邊才跟伊拿的,跟虎頭埤這件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1-152頁、第155-156頁、第165頁、第168頁)。可見證人李明鳳除參與上開虎頭埤土方買賣之投資案外,尚有參與溪底、天助、新埤等投資案,要無疑義。又關於新埤謝木霖土方投資案,被告確有參與其事之情,已據證人謝木霖證稱:被告有交付伊15萬作為新埤段某地號土方之定金,96年6月29日案發當日被告及 呂啟丞 在新埤現場,李明鳳沒在現場,案發前被告帶呂啟丞2次到伊住處,與伊談賣土方之事情,同時分2次拿15萬給伊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32-33頁),且告訴人李明鳳亦自承被告有帶其前往新埤看投資土方之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05-151頁),證人呂啟丞亦稱:後來伊才知道李明鳳有投資新埤謝木霖這邊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確有邀告訴人參與新埤土方買賣乙情,是被告辯稱有上開溪底、天助、新埤等投資案,並非無據。況告訴人李明鳳亦自承除上開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外,其餘數筆均與虎頭埤投資案無涉。而就此部分,除證人李明鳳所提出之手寫紙條明細外,檢察官均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被告攸關此部分之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無法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就上開與虎頭埤土方投資無關之其餘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另關於告訴人李啟丞指訴遭被告詐騙26萬元部分,亦據證人
李啟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有1台車賣掉,錢是要投資土方,被告說一個叫天助的,被告說資金不夠,看伊要不要再投資;在投資前,被告有帶伊去天助那邊,說要買土;蔡華信部分跟天助部分的地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196頁)。是證人李啟丞既自承上開26萬元部分,與虎頭埤投資案無涉;再者,被告確有帶同呂啟丞前往謝木霖住處討論土石買賣之情,已如前述,且李明鳳既有參與此部分土方案,參以呂啟丞亦曾在現場幫忙工作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其亦有投資該部分之土方買賣事宜無訛。而就此部分,除證人李啟丞指訴、汽車買賣合約書外,檢察官均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被告攸關此部分之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詐取呂啟丞26萬元之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告
訴人李明鳳其餘遭被告詐騙444,000元部分、告訴人李啟丞26萬元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上開告訴人李明鳳於95年底所交付之5萬元、7萬元及96年1月1日所交付之34,000元部分,參酌公訴人論告意旨(見原審卷第279頁)勘認此部分與上開以96年1月1日契約書犯行經論處罪刑部分,因行為密接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參酌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第三份契約書係為日後行騙之用,並審以檢察官之上開論告意旨,可認告訴人李明鳳於96年6月間所交付之15萬元、7,000元、33,000元、5萬元、5萬元、呂啟丞於96年5月間所交付26萬元,顯與96年1月30日合約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