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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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順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第1392號、101年度聲觀字第2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因抗告人有服用藥物,提出處分箋及藥品,請求送驗,以還抗告人之清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被告吳順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
4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及同年5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之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是服用感冒藥、止痛藥及筋骨酸痛的藥,才會造成毒品反應,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建議表在卷足佐;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本件驗尿時所服用之「國安感冒液」及「成大鎮咳糖漿」之仿單,其成分均未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當無服用後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服用治療筋骨酸痛藥丸及止痛藥以供查證其成分,是其所辯於案發時僅服用上開成藥及治療筋骨酸痛之藥丸及止痛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及101年5月14日
下午3時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偵
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服用感冒藥及筋骨痠痛的藥,才會造成毒品反應,伊沒有去診所就診,沒有醫生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箋,伊都是去藥局包藥等語,並提出「國安感冒液」及「成大鎮咳糖漿」之仿單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第26至29頁);另於提出本件抗告時,辯稱其已取得「處分箋」,提出不明藥丸2包、蓋有明輝藥局印文並記載「Tagamet」、「Medicon-A」、「Cephradine」、「Eprazinone」、「Noscapine」、「Trifluoperazine」、「Dl-metnylephedrine」等字之單子,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於本件驗尿時所服用之「國安感冒液」及
「成大鎮咳糖漿」之仿單,其成分均未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當無服用後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
⒉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附之不明藥丸2包,該藥丸為散裝包裝
,無從得知為何種藥物,另抗告人雖提出蓋有明輝藥局印文並記載「Tagamet」、「Medicon-A」、「Cephradine」、「Eprazinone」、「Noscapine」、「Trifluoperaz
ine」、「Dl-metnylephedrine」等字之單子,惟均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在上開時間採尿前有服用這些藥丸或「Taga
met」、「Medicon-A」、「Cephradine」、「Eprazinone」、「Noscapine」、「Trifluoperazine」、「Dl-metnylephedrine」等,是抗告人請求將上開藥物送驗,自無必要。
㈢抗告人前於89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於90年6月4日及91年2月8日,各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後經通緝)及9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㈣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