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受詐騙之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被告陳松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林(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2年12月4日1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售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嗣「蚊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以帳號447878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廣告,佯裝欲販售蘋果IPHONE5S手機,致瀏覽該網頁之 張明航 陷於錯誤,以網站所載LINE帳號S4piaa5233、臉書帳號LinMichael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
2支手機,並於102年12月4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陳松林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嗣張明航匯款後始終未收獲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航指訴情節一致,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開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交易結果查詢頁面、虛偽手機拍賣廣告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出貨而提供之出貨單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