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世源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則皆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六號、第七七六二號」),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