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曉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3月07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0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42號│第17005號│第10647、112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簡字第20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03日│108年12月1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簡字第208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01月02日│109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3、4經本院以10││備註│││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47、11216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3、4經本院以10││││備註│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