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債務人 邱奕懿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奕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103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認無從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自105年1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4至41、134、第
141至148-2、175頁)。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債務人雖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另有不固定之直銷收入,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估計為老人年金及直銷收入之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參諸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穩定獲有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詳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㈠第376、377頁、本院卷第70至78、189至196頁),且依債務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可知其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
2月間,每月均有存款餘額,迄至109年2月29日止仍餘新臺幣(下同)3,485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難認其目前已無謀生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66、202頁),是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按債務人所積欠之健保費,非屬必要生活費用(102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雖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得計為28萬8,000元,必要支出計為22萬0,056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第15、16頁),惟其中債務人所列之「欠繳健保費」計3萬5,664元(計算式:1,486元×24個月=3萬5,664元),核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8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萬4,392元(計算式:22萬0,056元-3萬5,664元=18萬4,392元)後之餘額10萬3,608元(計算式:28萬8,
000元-18萬4,392元=10萬3,608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㈣再查:
1.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除使用該公司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其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該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僅於96年5、6月間有出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債務人名下尚有經本院6次拍賣仍未拍定之不動產,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且債務人將非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分期清償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必要支出費用,無從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1、175頁)。惟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經6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賣,始因變價不易而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必須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之義務,且該債權人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經本院認未符合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難遽認其所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該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4.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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